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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又名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国税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衡阳县樟树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凌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责任在于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凌某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有争吵。200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04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冻结了原告凌某在银行的存款x.8元。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

原告凌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向法院提供本院(2003)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蒸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原告虽多次提出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直至2010年2月才分居生活。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不能证实原、被告在经人民法院裁判后,夫妻关系是否改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在经人民法院裁判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仅从2010年2月才开始分居,分居时间短。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谭建宝

审判员谢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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