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是自行组织的农村建筑队包工头,没有建筑资质。2008年农历9月份,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冯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冯某某以每建筑平方米工价85元承揽张某丁二层楼房一栋。冯某某承揽该楼房后,雇佣张留乾(原告张某甲的丈夫、原告张某乙的父亲、原告张某丙的父亲)为其提供劳务。2008年11月4日下午,张留乾粉墙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张留乾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张留乾受伤后于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8元,被告冯某某支付了7800元,张留乾于2008年12月12日死亡。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就张留乾死亡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张留乾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x.5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死者受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死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雇佣原告亲人张留乾,在其承揽建房施工中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在施工作业中,张留乾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冯某某作为张留乾的雇主,对张留乾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60%计算为宜。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冯某某协商,由冯某某承建张某丁的二层楼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丁作为房主,在建房时应知冯某某是组织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没有建筑资质,却将房屋交给其承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10%计算为宜。张留乾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致其受伤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30%计算为宜。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原告的总损失为:原告亲人张留乾的医疗费x.58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丧葬费x元(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2068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58元。被告冯某某应承担三原告总损失的60%计x.7元,扣除冯某某已支付的7800元,被告冯某某应再赔偿三原告x.7元。被告张某丁应承担三原告总损失的10%计x.4元。三原告的其它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与张留乾系合伙关系,因冯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与张留乾是合伙关系,故对冯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抗辩其仅是盖房,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案件受理费3457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074元,被告张某丁负担345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亲属张留乾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张留乾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则辩称,其亲人张留乾与上诉人冯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冯某某应对被害人张留乾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外,上诉人冯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承揽原审被告张某丁的二层楼房一栋,雇佣本村的张留乾等二十几位民工进行施工建筑,其与被害人张留乾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害人张留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死亡,上诉人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某某诉称系合伙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亦未书面协议。因此,其诉称合伙关系证据不力。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冯某某、被害人张留乾和原审被告张某丁的过错大小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10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