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现年40岁。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丙与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轻骑牌轻型货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XKM+16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川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后二原告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轻骑牌轻型货车车主为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再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李某丙庭审中辩称,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李某丙挂靠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依法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全部支持,原告也有责任和过错,不应有精神损失费,其请求由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讼求不应支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第三者商业险不是法定赔偿范围,本案不应审理。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李某乙的出生年月、住址、准驾车型及豫x号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某医疗费单据8张,以此证明陈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为x.2元及住院天数为54天。5、药店收据一张,以此证明陈某某买药花费669元。6、陈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受伤时的病情及处理情况。7、陈某某出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出院时应注意的事项、伤情及出院后继续服药。8、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出生年、月、日,户口类别等基本情况,二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睢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赵某博丧失劳动能力。10、陈某某母亲的户口登记簿,以此证明陈某某的母亲出生于1954年10月4日,是陈某某的被抚养人。11、何太庄村委会、勒马某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的父母共有三个子女。12、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陈某某、赵某某的法医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的伤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出院后护理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赵某某的眼部损伤后遗症构成8级伤残,胳膊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及再治疗费为6000元。13、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7张、陈某某的残疾器具收费两张,以此证明赵某某在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为x.2元,住院天数为20天,陈某某购买残疾器具支出1100元。14、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以此证明赵某某在郑州的检查费、药费为762.83元。15、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某诊断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赵某某受伤时的病情及处理情况。16、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某出院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赵某某出院时应注意的事项、伤情及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17、睢阳区劳动局的招工审批表、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已于2002年4月16日被招为合同制工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18、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此证明二原告处理该事故的乘车费用。19、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车损为2228元。20、鉴定费发票二张,以此证明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李某丙、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经营合同1份,保险单2份,收据2份,据此证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x元,被告李某丙在交警队押款x元被原告支取。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某丙、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由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在事故中的作用是主要的。对证据5有异议,无收款单位印章,不应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无关联性,不应支持。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印证,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02年招聘表,无单位工作证明,且没有在城镇居住,没有在城镇有收入的证明。对18有异议,不完全有关联性,可酌情核实。对证据19中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与鉴定结论不符合,也无法证明赵某某为摩托车所有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丙、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某丙、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某丙、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应提交保险条款,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该票据上盖有收款单位印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3,因该证据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必需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7,因原告赵某某2002年虽被招录为合同制工人,但其已被分流,其并未提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8,因原告未能提出发生该交通费的人次数及时间、地点,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本院对于被告李某丙、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因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轻骑牌轻型货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XKM+16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川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03元,其损伤被分别评为8级、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60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x.2元,其损伤被评为1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7000元;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100元。二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共有2个孩子,长子赵某博出生于2005年9月24日,二级伤残;次子赵某卿出生于2008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22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轻骑牌轻型货车车主为李某丙,挂靠在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前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某丙及原告赵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驶李某丙所有的豫N-x号轻型轻骑牌轻型货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川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受伤致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某丙和原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商丘市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豫x号轻骑牌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但其对该肇事车辆没有运营支配的权利、也未从中获取运营利益,故对原告之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丙的雇员,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因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虽提出被招为合同制工人手续,但其已为分流人员,亦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03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为5000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622.48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18天计算为672.2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8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分别造成了八级、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0元;车损以鉴定结论为准为2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34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2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为6000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697.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52天二人护理计算为3883.9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为1202.5元,定残后的护理为x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56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分别造成了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残疾器具费以票据为准为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x.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622.48元、护理费672.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4元,以上共计x.85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x.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97.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83.9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1202.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共计x.77元。以上二项共计x.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被告李某丙负担x.23元(原告已领取被告李某丙的押金x元及被告李某丙预付款3500元,共计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余款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6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