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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乙。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7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解某己到被告人解某乙家中讨要1500元借款发生争议,双方在争吵中,被告人解某乙情绪失控,遂从其房间内拿出一根木棒击打被害人解某己头部、四肢,造成被害人解某己多处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解某己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头皮、右小腿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己与被告人解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解某乙赔偿原告人解某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8500元,偿还原告人解某己借款1500元,并已全某履行。原告人解某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解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移交接收回执,民事调解某乙议书,收条,领条,谅解某乙等书证;证人刘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徐某、任某证言;被害人解某己的陈述;被告人解某乙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解某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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