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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沁阳市X镇X街,将杨某某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三轮车行至沁阳市X镇X村西卫星河桥南口,被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民警抓获,所盗窃的三轮车被扣押。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三轮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杨xx、王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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