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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杨xx(另案处理)将宋某某停放在沁阳市X乡村网吧院内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1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杨xx(另案处理)将张某某停放在沁阳市X镇一点通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木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38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电瓶4块并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的父亲常某军退赃款1138元,失主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訾xx、訾xx、魏xx、董xx、侯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证明、被盗证明、起赃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发破案经过、电动自行车相关手续、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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