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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XX携带两个扳手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永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冯XX家,冒充暖气维修工骗开房门,用扳手将冯打伤后威胁其交出钱款,冯被迫将8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及白金项链、宝石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交给任XX。后任XX又用胶带将冯XX的手脚捆绑,在室内翻找出现金x元。案发后,任XX的亲属退还了现金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XX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XX辩称,其并未用扳手击打被害人冯XX,也未用胶条对冯XX进行捆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XX于2009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携带两把扳手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永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冯XX家,谎称是暖气维修工人,骗被害人冯XX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后,任XX佯装检查暖气,趁冯XX不备,揪住冯XX的头发,捂住冯XX的嘴,并威胁冯XX交出钱款。冯XX被迫将8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一条翡翠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一枚红宝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000元)交给任XX。任XX又从室内翻找出现金x元,后携财物逃走。案发后,手机、项链、戒指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任XX的家属退出赃款x元。所退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8日上午10时15分许,有人敲其家的门,说是修暖气的,其就开门让他进了屋。进来时那个人手里拿了两把扳手。进屋以后,那个人佯装检查暖气,趁其不备揪住其头发,捂住其嘴,让其把家里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其因为害怕就把800元钱、诺基亚N95手机和其母亲的白金项链、戒指交给了那个人。此后那个人又自己翻找出三、四万元钱,并威胁其不许报警,后离开。

(2)被告人任XX当庭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冯XX陈述证实基本内容一致。

(3)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其在任XX母亲的电动车上捡到一条项链,交给了任XX的母亲。

(4)证人马XX证言证实,其在给任XX收拾衣物时拾到一枚女士戒指。郭XX还从其电动车上拾到一条项链交给了其XX。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证实,从现场提取胶片两片,足迹一枚。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任XX家提取棕色皮鞋一双、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7)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冀廊)【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足迹系从任XX家提取的棉皮鞋右脚所留。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冯XX对包括任XX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任XX就是对其家实施抢劫的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任XX辨认,其抢劫的地点是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永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10)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11)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物的提取及发还情况。

(12)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厂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1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任XX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4)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XX用扳手将被害人打伤并用胶条将被害人捆绑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利华

审判员杨春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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