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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某名马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时许,马某某与被害人曾某在武鸣县X路X号雅阁洗车店烧烤摊为朋友庆祝生日时,因喝酒过程中言语不和发生矛盾,马某某即用啤酒瓶打伤曾某的头部、脸部及手部,经法医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x元,其中已给付x元,余下x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莫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曾某陈述;法医学临床学鉴定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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