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姜某、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淳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庆、谭孟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姜某、李某,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淳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14日21时10分,原告驾桂R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和严某蕊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姜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淳惠公司的桂RTX号轿车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8KM+100M处,被告姜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原告严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某、陆某、严某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骨科医院留医,住(略),花去医疗费8000元,并造成了原告伤残。同年7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4500元(严某明护理);4.误工费6319元;5.伤残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赔偿);6.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坏维修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项合计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8000元医药费,尚需赔偿x元。因被告的车辆已投保,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协商未果,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姜某、李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足;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准;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4.交通费没有票据;5.原告违章搭乘三人,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违法多搭乘的一人遭受的损害,不应由被告赔偿。6.被告的车辆已在太保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先前垫付医疗费x.8元,还有施救费320元,和桂RTX号维修费3315元,这些应当在保险赔偿中扣除。
被告淳惠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是缺乏依据的,肇事车桂RTX号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明确规定车辆仅是挂我公司之名而已,与我公司无直接的关系,所有的收益均归车主占有,在合约期间如发生其它意外情况时,一切损失由车主自己承担。被告姜某也不是我公司承认的司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本人和车主李某承担;我公司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是直接加害人姜某,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姜某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桂RTX号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原告诉某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法律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21时10分,原告驾桂R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和严某蕊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姜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淳惠公的桂RTX号轿车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8KM+100M处,被告姜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原告严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搭乘人员陆某、严某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共住(略),医师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半月。在骨科医院的有关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李某向医院支付。同年12月2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严某“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桂RTX号轿车系被告李某出资购买,挂靠被告淳惠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约定在合约期间如发生其它意外情况时,一切损失由车主自己承担。桂RTX号货车于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为修理损坏的摩托车花去车辆维修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标准、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45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是严某明护理,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因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可酌情参照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标准计算,应为3207.15元(71.27元×45天);3.误工费4602元[38.35元×(45天+75天)];4.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车辆损坏维修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1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理应由侵权人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而桂RTX号轿车系被告李某出资购买,挂靠被告淳惠公司经营,依法应由姜某、李某夫妻以及被挂靠的淳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因桂RTX号轿车已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可。
综上所述,原告诉某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太保公司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严某赔偿x.15元。
本案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李某、姜某、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审判员邓东庆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