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公民代理。
申请再审人吕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某申请再审称,吕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多次向朱某交纳房款,但朱某拒收,此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未按双方的协议书要求付清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适用定金罚则,朱某想反悔双方的购房协议,就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赔偿吕某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向吕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吕某处生效,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朱某提交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到期后,朱某多次打电话催要房款,吕某不予交纳。出庭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吕某不能举证证明朱某拒收房款,其应当承担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房款的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吕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中吕某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为了交付房款他们一同找过朱某,但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吕某向朱某交纳房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付清购房款的时间限于2005年8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一年内,但至2008年5月朱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吕某仅交纳2万元定金,其余购房款未支付。该定金如何返还及装修费用如何承担,因吕某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原审未作审理,吕某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200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到期,至2008年5月近二年的交款期,吕某未交纳房款,朱某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收到《解除合同书通知书》之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