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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上诉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山研究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山研究所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山研究所是为公路管理单位提供成套计重收费、超限管理系统的专业厂家,项目的安装、维修工作全某外包,自己不雇佣劳务人员做维修员。中山研究所与吴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每年向吴某支付费用,由吴某负责北京地区的设备维护、维修以及新项目的安调工作。张某系吴某雇佣的人员,由吴某向张某发放劳务费,与中山研究所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张某与中山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中山研究所给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9年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中山研究所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山研究所不给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9年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

原审被告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06年4月25日被中山研究所的职工吴某招聘进入中山研究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均是以中山研究所名义进行。我的月工资为1500元,由吴某自中山研究所领取后发放给我。2009年8月28日,因中山研究所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提出辞职。中山研究所未发放我2009年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2009年8月30日,我申请仲裁。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山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的特点,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中山研究所虽然与吴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安装维修工作交由吴某承包,但并不必然导致中山研究所与张某不能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被吴某招聘后,接受中山研究所的管理,以中山研究所的名义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中山研究所业务的一部分,即张某已成为中山研究所的一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中山研究所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中山研究所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在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中山研究所应支付张某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月工资1500元×11个月=16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某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山研究所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而与中山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中山研究所应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500元×2个月=3000元。中山研究所未支付张某2009年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应予补发,具体数额为1500元÷21.75天×3天=206.90元。中山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与被告张某在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给付被告张某二○○八年二月至十二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给付被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给付被告张某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八日的工资二百零六元九角。五、驳回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山研究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张某是受吴某招聘,与中山研究所无关。中山研究所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中山研究所与吴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吴某承包中山研究所在北京实施项目的安装及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中山研究所在吴某完成协议职责的情况下支付吴某每年25万元。在协议期内,吴某自主决定临时人员的管理及劳务费分配,如发生任何纠纷及经济损失由吴某自行承担。后中山研究所与吴某将协议期限延至2011年12月31日。2006年4月25日,吴某招聘张某担任维修员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中山研究所与吴某均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某以中山研究所的名义从事维修员工作。2009年7月24日,中山研究所与吴某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终止了承包关系。2009年8月28日,张某因中山研究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吴某未给付张某2009年8月26日至28日的工资。2009年8月30日,张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中山研究所与张某于2006年4月25日至2009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山研究所给付张某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中山研究所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中山研究所给付张某2009年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206.80元。中山研究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中山研究所曾为张某开具证明,称:“兹有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职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11月18日与牟某登记结婚,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和领养子女。”,并在该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张某所持生育服务证上男方单位一栏亦加盖有中山研究所人事专用章。

在本院二审期间,中山研究所申请证人吴某作证,以证明招聘人员系吴某的个人行为,与中山研究所无关。张某对吴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承包协议书、终止承包协议书、考核通知、维修手册、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在被吴某招聘后,以中山研究所的名义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中山研究所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吴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中山研究所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山研究所应当对张某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因中山研究所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中山研究所应支付张某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某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山研究所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而与中山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中山研究所应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山研究所并应当支付张某2009年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的给付数额正确。对于中山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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