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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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现年26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宜沟派出所因琐事与李XX发生争执并打了李两耳光,经法医鉴定,李XX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宜沟派出所因琐事与李XX发生争执并打了李两耳光,经法医鉴定,李XX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其将李XX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侯某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3、汤阴县公安局民警牛X、王X的证明,均证实侯某打了李XX两耳光的情况。

4、书证:病历、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撤某、和解申请、收到条、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证明。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岚锋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某叶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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