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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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0年3月7日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网吧上网期间,在网上与被害人许X互相谩骂,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尉氏县XX乡XX信用社西邻网吧附近见面解决问题,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蔡XX(在逃)到尉氏县XX乡XX信用社西邻网吧附近将在此等候的被害人许X及许XX、许XX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XX头部外伤,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额颞部头皮挫伤系钝性作用所致,属重伤;被害人许XX头面部外伤,右颧弓多发骨折;许XX头面部外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均系钝性作用所致,均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许XX治疗费26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家人拒不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决定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XX、许XX、许X的陈述,证人许XX、许X、郭X、杨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领条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仅赔偿被害人许XX医疗费2600元,对三被害人下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李秀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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