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木,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原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自办一养鸡厂,于2000年8月18日借范某某x元,并约定月息1分,并预付半年的利息600元;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0月31日,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给范某某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3000元,其中3000元的借条盖有张某甲的手章,张某甲、张某乙对范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无异议,但张某乙对后两张借条答辩认为应为欠款而非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经营鸡厂期间,借范某某x元,后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给范某某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3000元、1000元,且张某乙答辩称该4000元是鸡厂鸡饲料款,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在3000元、1000元借条上写明1分利息,故范某某和张某甲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范某某请求张某甲支付本金x元及全部按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对该x元本金及x元按1分计息予以支持,对3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对3000元按1分计息依法不予支持,该x元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张某甲负责偿还。对于张某甲辩称将鸡厂转让给女儿女婿及该借款应由范某某儿子范某宾负责偿还,因张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出具的x元借条,从2000年8月18日到2009年11月24日共111个月利息共x元,除去已支付的600元利息为x元。张某乙出具的1000元借条,从2001年10月30日到2009年11月24日共96个月利息960元。两张借条共计利息x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合款x元;二、依法驳回范某某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甲把养鸡厂移交张某乙、范某宾经营期间,借范某某x元钱用于养鸡场,范某宾同意由自己偿还,故该债务应由张某乙、范某宾二人偿还;2、张某乙借款4000元及利息1000元,不应由张某甲偿还,原判由张某甲偿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范某某答辩称,张某甲并未把养鸡场移交给范某宾和张某乙,张某甲向我写有借条。张某乙借款4000元,其中一张3000元的借据盖有张某甲的章,说明张某甲还是业主,张某乙也认可是鸡饲料款,张某乙是职务行为,不属个人债务,应该由张某甲偿还。张某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养鸡场因资金困难向范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应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欠范某某鸡饲料款4000元,应由养鸡场业主张某甲承担偿还责任。张某甲上诉称养鸡场已转让其女儿张某乙、女婿范某宾进行管理,借款用于养鸡场,应由张某乙、范某宾偿还。并提供由范某宾、张某乙签名的鸡场转让协议。经质证,范某某对该协议内容及签名不予认可。该协议内容及签名,经查范某宾也予以否认,故该协议不能产生张某甲债务由范某宾、张某乙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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