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17时2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利民镇杨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范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将范X撞伤后逃逸。经鉴定,范X的损伤为重伤,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7时2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利民镇杨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范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将范X撞伤后逃逸。经鉴定,范峰的损伤为重伤,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拿出现金2.4万元,另将豫x号出租车作价23万元赔偿给范X,范X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均为公诉机关提交: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范X被撞现场的情况。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明豫x号出租车与范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
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损伤系重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此伤情。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对范X赔偿及范X谅解杜某某的情况。
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了2010年9月6日17时20分,驾驶豫x号出租车和范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然后逃逸后又投案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有自首情节,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