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枪支,于2010年8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波、胡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方波、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被告人雷某某到广东省中山市购买13克冰毒和27克K粉,除部分吸食后予以出售。并当庭提供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王x、李xx等证言,辩认笔录及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购买的冰毒及K粉除吸食外,少部分予以出售。其辩护人认为雷某某贩卖冰毒数额应为4克,K粉应为11.5克,且雷某某因涉嫌枪支到案,主动交待贩毒的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被告人雷某某乘车到广东省中山市购买13克冰毒和27克K粉,返回桐柏后冰毒及K粉除部分吸食后少量予以出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的2008年夏天到广东省中山市购买冰毒及K粉部分吸食后少量出售的事实;证人王x、李xx证实在雷某某处购买过K粉及冰毒的事实;证人王x于2010年3月31日检举证实有人在雷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还有辩认笔录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其贩卖毒品之前,侦查机关已发现雷某某有涉嫌贩毒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