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月24日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王XX的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在林州市X乡X村委会院内,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X左眼部打伤。经林州市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左眼眶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害人王XX受伤后于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882.66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602.2元,护理费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人民币554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应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5544.16元。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5544.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