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09年9月15日向淅川县盛湾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09年9月17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元月起,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的亲属全长法(已判处刑罚)承包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的土门窑厂。在承包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协助全长法的大女婿胡某全(已判处刑罚)管理该砖窑厂生产,二被告人按照胡某全要求采用锁门的方法、殴打工人的手段,限制砖窑厂十几名工人的人身自由,延长劳动时间,强迫工人劳动。2006年1月9日,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该窑场进行了查处。同年1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被批准逮捕(在(略))。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蔡某某到淅川县盛湾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7日,胡某某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蔡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全、全长法的供述、被害人马××、陈××的陈述、证人刘××、苏×、陈××、刘××等人的证言、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违法劳动管理法规,采用锁门的方法、殴打工人等手段,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蔡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胡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