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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X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姬书保职务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芳,该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路

负责人李文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车东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安阳县X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下午安阳县X镇区域内强降雨。姬家屯居民委员会因修路有土堆堆在胡同口,死者王某云怕土堆挡住胡同内的水无法流出以致于损坏自家的房基,于是冒雨准备扒开土堆,一根380伏的电线正好跌落在死者王某云身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了解到该380伏电线是安阳县X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与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共同管理、经营,且电线击中死者时,变压器上的线相漏电保护器并未断开,未起到漏电短路保护作用,故五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9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居委会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我方不清楚,只知道死者王某云是触电身亡。但王某云触电的380伏电压线产权不属居委会,居委会无义务对其维护、管理。居委会因修路X胡同口堆积有土堆不错,但因强降雨不可抗力才未及时清理,且土堆堆积也非死者王某云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居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事发后居委会救济五原告8000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具体事发经过不清楚,对死者王某云触电身亡事实无异议,王某云触电的380伏电压线产权属于供电公司不错。但事发当天强降雨、冰雹袭击的恶劣天气致电线跌落应属不可抗力,供电公司应免责。380伏电线属非高压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供电公司无过错,且有不可抗力情形,故被告供电公司对五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下午,安阳县X镇区域内强降雨、雷电袭击,安阳县X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因修路X胡同口堆积的土堆未及时清理,死者王某云怕流水不畅损坏自家房基冒雨去扒开土堆,正好两根380伏电压线断裂跌落在王某云身上,王某云被电击倒地,后原告王某丁用铁锹掀开电线将王某云扶起,即时送到安阳县X村卫生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王某云触电的两根380伏电压线产权属于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王某云系居民,王某云父亲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董xx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健在。王某云父母有两个儿子及一个女儿(王某云)。事发后被告居委会给付原告王某乙因王某云触电死亡救助款8000元,五原告称8000元是上级民政部门拨付的救助款,而非居委会给付的,居委会否认并提供安阳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通知予以佐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曲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提供的证人王xx、姬xx、姬二x出庭证人证言,被告居委会提供的领款二联单、安阳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王某云在雷雨天气出外应预见到危险性,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居委会未及时处理堆积的土堆,致胡同内的雨水流通不畅与被告供电公司的电线断裂间接结合引发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产权人,对该电线负有维护、管理、修缮义务。且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运营单位,其也是受益人,故对王某云触电死亡被告供电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抢救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居委会给付的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居委会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0元的20%即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居委会已给付的8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0元的70%即x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五原告负担976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负担127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4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某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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