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又名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5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23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张××(另案处理)在郸城县X乡X村后左楼村与途经从楼的左××、被害人左××发生矛盾,遂组织被告人展某某、展××等人前去拦截左××、被害人左××。在殴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抢走左××、被害人左××手机两部。经鉴定被害人左××所受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展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展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是去打架,也没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晚,张××(另案处理)在郸城县X乡X村后左楼村与途经从楼的左××、左××发生矛盾,遂组织被告人展某某、展××(已判刑)等人前去拦截左××、左××。张××、展××等人将被害人左××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左××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展某某供述,2009年5月1日晚,展××等人从展某某家出发,由展××驾驶前进的机动三轮车去虎岗送××。走到从楼,展××他们三人下车了,打了骑三轮车的两个人;2、被害人左××陈述,2009年5月1日晚,其与左××放完电影回家,走到从楼时,从他们后面过来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不知是什么原因,走到他们跟前骂。那人用手机打电话叫人。走到从楼街X路口时,从后面来一辆机动三轮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朝他们走来三个人,另外三个人在那边站着没过来。骑摩托车的人拿一块半截砖朝其头上拍一下,另两个人跺了两脚。打他们的人还要了他们的手机。展某某已赔偿x元;3、证人展××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晚,张××打电话说与别人打架了,让他们去从楼。展××驾驶前进的机动三轮车拉着展某某等人去从楼。到十字路口南约有五分钟左右,张××拦住了一辆三轮车,打了骑三轮车的一下。展某某让车上的几个人下去。展××和××打了其中的一人,××还踢倒了一个人。对方没有还手。张××用砖头砸了其中一人的头部,并要了那两个人的手机;4、证人左××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和被害人左××放完电影回家,走到从楼南时,从后边过来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骂他们,说他们不让路,是不是想挨揍。那人还打了个电话,问你们几个走到哪了。其与父亲打电话,并报了警。走到从楼十字路口南时被骑摩托车的人和另外几个人拦住,有一个高点的胖子打他一拳。骑摩托车的人用砖头砸了被害人左××的头部。他和被害人左××的手机都被要走了;5、辨认笔录,证明展××是打左××,跺被害人左××的人。骑摩托车的人要走的手机。打左××、被害人左××的没有展某某;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左××所受损伤属重伤;另有证人张××等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虎岗派出所、南丰派出所、丁村派出所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展某某辩称不知道是去打架,与所查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展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展某某对被害人已赔偿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宁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孟昭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