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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为广西博白县X村队X号,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酒后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从武鸣县X镇方向行驶,潘某某无证驾驶已报废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至群兴村X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救助伤员,并在武鸣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全部医药费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并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了98mg/x,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能积极救助伤员并能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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