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又于二○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以“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其没有放火,不构成犯罪”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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