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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乳名铁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肖××(五保户)系邻居,因肖××长期吃其家的水,杨某满。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肖××家想对肖说说此事,肖家中无人。因杨某前知道肖放钱地点,遂将肖××存放在靠东墙箱子内的人民币x元盗走。肖××发现后报警。因害怕,杨某某将此情况告诉了其女杨××和女婿邢××,在二人劝说下,由邢××将赃款扔至八八派出所院内。2010年10月29日,杨某某在二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在村委会及数十名村民以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为由书面请求政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被害人肖××也写出了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王××、邢××、杨××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请求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酒后一念之差。且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已经退还全部赃款得到其谅解,其所在村委会及数十名村民联名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并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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