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16时许,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民警赵××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辆别克商务车违章右转,遂将该车拦下进行检查,因该车未缴纳交通强制保险,在依法将车暂扣时,却遭到司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兄弟被告人张某乙谩骂和厮打,后导致赵××的警服被撕烂,胸卡被拽掉,帽子被打掉,随身携带的《简易程序处罚单》也丢失,赵××左手小指、无名指背侧及右手中指背侧见多处片状表皮剥脱。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赵××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证明,赵××人民警察证,补偿协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刘×、周××、杨×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