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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淇滨农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淇滨农信社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接到单位淇滨农信社通知参加原理事长陈海彦的欢送宴会,在宴会结束后,被告淇滨农信社安排其送参加宴会的检查组人员,途中遇十字路口,巧遇前方不熟悉路段的一辆外地出租车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避免单位受影响,此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其垫付,事故已妥善解决。2009年7月3日,被告淇滨农信社以此事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淇滨农信社X年7月3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被告淇滨农信社辩称:1、原告张某某2009年2月23日参加的是为理事长陈海彦举行的便餐会,而非宴会;2、原告张某某驾车是事实,但是否送检查组人员不清楚;3、当日淇滨农信社安排检查组人员到同一饭店就餐,与欢送陈海彦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2月23日中午,原告张某某参加淇滨农信社为理事长陈海彦举行的欢送会,并就餐。就餐后,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九州路交叉口时,与徐洪观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正在中心岗台值勤的交警王文宾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3月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洪观、王文宾不负责任。2009年7月3日,被告淇滨农信社以原告张某某在2009年2月23日工作日午间饮酒,并酒后驾驶酿成事故,被媒体报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为由,将原告张某某予以辞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淇滨农信社解除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淇滨农信社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3月13日淇河晨报上的新闻资讯一份,证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工作日午间饮酒,并酒后驾驶酿成事故,被媒体报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

2、2009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出事故后造成影响的事实,省联社在鹤壁进行了为期四天的调查,调查的结果是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工作日午间饮酒,并酒后驾驶酿成事故,被媒体报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

3、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纪律检查委员会2008年7月11日下发的豫农信纪[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淇滨农信社禁止员工在工作日午间饮酒。因饮酒影响工作,严重影响单位纪律、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淇滨农信社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报道的内容不真实,有夸张和夸大的成分。同时该报道并未提及其身份和车辆信息,社会公众不能获悉此事故与淇滨农信社职工有关。因此该事故并未对淇滨农信社的名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的情形。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某午间饮酒事出有因,是应单位的统一安排,参加陈海彦的欢送宴会,并非是自己私自在他处饮酒。如说原告张某某饮酒,被告淇滨农信社作为组织单位提供酒并安排张某某陪酒,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张某某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已努力将影响降至最低,因此,被告淇滨农信社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处理过重,应以采取批评教育或采取其他措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淇滨农信社以原告张某某工作日午间饮酒为由,与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2、2009年3月5日交警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一般交通事故。

3、王文宾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受害人王文宾谅解。

4、鹤壁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320元、60元;鹤壁京立肿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020.4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文宾医疗费用5300.45元。

5、安阳市北关区三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豫x号出租车维修发票一张,金额4200元,2009年2月25日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豫x号出租车收据一份,金额400元,证明:原告张某某积极对事故中受损车辆豫x号出租车进行赔偿。

6、停车费发票16张,金额60元,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徐洪观停车费60元。

7、鹤壁市开发区X路鑫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豫x号机动车维修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张某某对事故中受损的本单位车辆豫x号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以证据3-7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承担并履行赔偿责任,对事故中的各方积极进行赔偿以消除影响,没有出现因赔偿不到位而引起新的纠纷,已努力将影响降至最低。

被告淇滨农信社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7系原告张某某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积极消除影响,只是原告张某某与受害方之间的民事赔偿行为,不能对抗对单位和社会造成的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淇滨农信社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09年2月23日午间参加陈海彦理事长欢送会期间饮酒,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2009年7月3日被告淇滨农信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将原告张某某予以辞退,解除与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淇滨农信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7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之一王文宾谅解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3日中午,原告张某某参加淇滨农信社为理事长陈海彦举行的欢送会,并就餐、饮酒。就餐后,原告张某某驾驶淇滨农信社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九州路交叉口时,与徐洪观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正在中心岗台值勤的交警王文宾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3月5日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观、王文宾不负责任。2009年3月13日,我市淇河晨报对2009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进行登载,该报道中对肇事司机以“张某”冠称,未涉及肇事司机的单位、肇事车辆号牌、权属等信息。2009年7月3日,被告淇滨农信社以原告张某某在2009年2月23日工作日午间饮酒,并酒后驾驶酿成事故,被媒体曝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为由,将原告张某某予以辞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原告张某某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纪律检查委员会豫农信纪[2008]X号文件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严禁工作时间和工作日午间饮酒,严禁任何时间因饮酒影响正常工作、损害单位和个人形象。违反此项规定的,发现一次,给予当事人行政警告处分;违反两次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况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参加陈海彦理事长的欢送会在午间饮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伤人员和受损车辆积极主动的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虽然原告张某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新闻媒体登载,但在该报道中并未刊登原告张某某的名称,仅以“张某”冠称,也未刊登肇事司机的单位、肇事车辆号牌、权属等信息,该报道的内容不足以使社会公众知悉该交通事故与淇滨信用社或其单位职工有关。且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沟通消除了影响,其情况构不上特别严重,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处理较重,另外,被告所依据的文件并非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而是本系统的文件,文件中规定的情况特别严重,给予开除处分,而被告淇滨农信社却与原告张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显属不妥。被告淇滨信用社在在辞退决定中称“根据省联社监察通知,按照……”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省联社监察通知。因此被告淇滨农信社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情况属特别严重。被告淇滨农信社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解除合同处罚过重,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淇滨农信社在庭审中称解除劳动合同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并通知了工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通知工会的证据,因此被告淇滨农信社辞退原告张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7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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