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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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特X、特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戴某某,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X(绰号特X、猴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林县X村X村民长期存在矛盾。2010年9月,被告人蒋某乙等几名云温某X村民再次发生冲突,云蒙某丙村民离开时丢弃一支猎枪。被告人蒋某乙将该猎枪和一发自制子弹藏匿于云温某土地庙。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与莫某丁(另案处理)计划到三桥村附近吃宵夜,为防备可能遇见云蒙某丙村民,被告人蒋某乙取出猎枪,装入子弹后交给被告人莫某甲携带,被告人莫某甲将猎枪藏在其所穿外套内。被告人蒋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路上遇见被害人蒙某丙某乘坐的摩托车后,认为蒙某丙某曾打过其堂哥,即将该情况告诉莫某甲,并驾车加速追遂。当两车行驶至大丰镇X村道大如桥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莫某甲掏出猎枪朝蒙某丙某开了一枪并击中蒙某丙某头部。被害人蒙某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蒙某丙某系被他人用霰弹枪射击打中左某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日,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作案用的猎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证明、蒙某丙某的病历、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乙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乙案发前没有和莫某甲密谋杀人,其当晚和莫某甲去吃宵夜时拿枪的目的是为了防身,见到被害人后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杀人的犯罪动机;2、二被告人没有共同杀人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犯罪的分工,不构成共同犯罪;3、被告人蒋某乙没有指使莫某甲开枪,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莫某甲行为所致,蒋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5、被告人蒋某乙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蒋某乙系初犯,其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496.9元,可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蒋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是故意杀人案的作案工具,该行为已被故意杀人罪吸收,不应再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1)被告人莫某甲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事前也没有预谋杀人,其拿枪的目的是为了防身或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2)被告人莫某甲不认识被害人,与被害人也没有矛盾,其是在替朋友出气,想吓唬一下被害人的心态下才开枪的,目的不是杀人:(3)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莫某甲所希望或放任的,考虑当时的客观环境,被害人的死亡属意外。2、被告人莫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莫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林县X村X村民长期存在矛盾。2010年9月,被告人蒋某乙等几名云温某X村民再次发生冲突,云蒙某丙村民离开时丢弃一支猎枪。被告人蒋某乙将该猎枪和一发自制子弹藏匿于云温某土地庙。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与莫某丁(另案处理)计划到三桥村附近吃宵夜,为防备可能遇见云蒙某丙村民,被告人蒋某乙取出猎枪,装入子弹后交给被告人莫某甲,被告人莫某甲将猎枪藏在外套内。被告人蒋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路上遇见被害人蒙某丙某乘坐的摩托车后,认为蒙某丙某曾打过其堂哥,即将该情况告诉莫某甲,并驾车加速追逐。当两车行驶至大丰镇X村道大如桥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莫某甲掏出猎枪朝蒙某丙某开了一枪并击中蒙某丙某头部。被害人蒙某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蒙某丙某系被他人用霰弹枪射击打中左某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日,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作案使用的猎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0月19日凌晨2时30分,上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电话汇报称: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50分左某,云蒙某丙X镇云蒙某丙被枪击中头部,120急救中心已将受伤的蒙某丙某送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民警到达云蒙某丙大如桥附近发现路上遗留有血迹。凌晨5时许,蒙某丙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上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自首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9日17时,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及莫某丁在家属陪同下到上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交来作案用的猎枪一支。三人供认在大丰镇云蒙某丙持枪向蒙某丙某射击的事实。

3、上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发现蒋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2010年10月19日6时许,公安人员到上林县X村云温某蒋某乙家寻找蒋某乙未果。当天17时许,蒋某乙、莫某甲及莫某丁在家属陪同下到上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交来作案用的猎枪一支。三人对在大丰镇云蒙某丙段开枪射击蒙某丙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扣押被告人蒋某乙交来的猎枪一支,该枪长65公分,枪管长45公分,枪管内有弹壳一枚。

6、死亡户口注销单、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59分,上林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到群众打来求救电话后,于凌晨2时6分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蒙某丙某处于深昏迷状态,血压测不到,左某头部见伤口,有脑浆及血液溢出,呼某慢而弱。入院诊断为:1、颅脑枪击伤;2、重度脑挫裂伤;3、失血性某克。凌晨5时,被害人蒙某丙某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某、循环衰竭;2、颅脑枪击伤;3、重度脑挫裂伤;4、失血性某克。被害人蒙某丙某死亡后已被注销户口。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林县X村道的大如桥附近路段。勘查发现,在大如桥西瑞桥头往南92.5m处村X路边发现一个粘有血迹的烟头,编号为一号;在附近路面有一条滴血痕迹延着路面往云蒙某丙方向延伸,血滴数量逐渐增多,血迹至大如桥东瑞桥头往东36.4m处止,血迹全长216.5m;在距大如桥西端桥头往西60.5m处路面上的血迹作标号,编号为二号;在距大如桥西端桥头往西39.8m处路面上的血迹作标号,编号为三号;在距大如桥东端桥头往东14.5m处有碎裂的脑组织及血迹,编号为四号;在距大如桥东端桥头往东15.7m处发现路边的一块砾石上粘有血迹,编号为五号;在血终止处有一血滩,血滩规格为:2.4×1.2m,编号为六号,血滩旁边停有一辆车牌号桂x的两轮红色男式摩托车,摩托车右侧车身有滴落状血迹,车的右后方向灯上有滴落状血迹。在现场一至六号标记处各提取血迹一份。

8、上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技法(尸)字[2010]X号蒙某丙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⑴蒙某丙某左某弓上方的额部到头顶部见一处的斜行创口并有13.0cm×3.0cm的头皮缺损带,下马端创角为直径2.5cm的半圆形,且边缘呈锯齿状伴表皮剥脱,创口上端头皮撕裂形成多创角,创口与颅脑相通,见脑组织外溢。⑵前额偏左某13.0cm×6.0cm的范围内散在分布有十数处直径在0.3cm—0.5cm之间的类圆形创口,创缘伴有环行表皮擦拭痕,深达颅骨,未与颅腔相通。⑶左某部、左某眼睑各有一处斜向上方进深的类圆形盲管创,创缘伴有环行表皮擦拭痕,创底分别达左某骨和左某弓。⑷右背部从右肩峰到肩胛骨下角的凸起部位有面积为30cm×15cm的片状皮肤擦伤痕,擦伤表里呈纵行的细条梳状。⑸右腕关节桡侧有5.0cm×2.0cm的片状皮肤擦伤痕。⑹左某五趾背侧皮肤有多处片状皮肤擦伤,面积在0.5cm×0.5cm到2.5cm×1.2cm之间。⑺右脚根部上方见有4.5cm×2.5cm的片状皮肤擦伤。⑻右脚1、2、3、4趾背侧皮肤有多处片状皮肤擦伤,面积在0.3cm×0.3cm到2.3cm×1.0cm之间。经解剖见:⑴额、颞、顶部头皮大面积皮下出血;⑵与左某弓上方额部创口对的颅骨呈“锁孔状”缺损,就是由圆形和三角形组成的骨折缺损,面积为6.5cm×3.5cm,圆形缺损处靠近左某弓,颅骨边缘呈锯齿状,三角形缺损处的颅骨边缘不平整。“锁孔状”颅骨缺损两端有三处线性某折延长线,向左某延伸达左某前窝,长8.5cm;向左某方曲折延伸经左某部达左某部,长16.0cm;向右上方延伸经右顶部达右枕部,长12.0cm。⑶对应前额散在分布的十数处直径在0.3cm—0.5cm之间的类圆形创口下的颅骨外板表面均见有黑灰色点状印痕。⑷从左某叶到右顶叶的颅脑组织呈斜向的管带状挫伤,长12cm,直径长4.0cm,对应的硬脑膜破裂,可见大面积的蛛网膜下隙弥漫性某血,挫伤带内拌有凝血块、细骨碎片和多粒φ0.3—0.5cm的金属颗粒。推测蒙某丙某死因为颅脑损伤。致命伤为左某弓上方额部的斜行创;推断致伤工具为霰弹枪。鉴定结论为蒙某丙某系被他人用霰弹枪击打中左某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

9、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技枪鉴[2010]X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枪支全长x,管长x,弹膛内直径19.6mm,适用X号猎枪弹。由X号猎枪弹试射,枪支能正常击发。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

10、证人蒙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某,其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从上林县X镇“加速网吧”搭载蒙某丙某回云蒙某丙云蒙某丙,刚上二级公路,一辆载有三名男子的红色铃木款男式两轮摩托车即跟随后面,并两次超越其摩托车,其又两次超越该摩托车。其驶入云蒙某丙口后,该摩托车也跟进入云蒙某丙口,并越跟越紧,其摩托车开到大如桥桥头时,后面跟随的摩托车从左某追上来,其突然听到后面一声“嘭”的枪声,接着其左某被硬物砸了一次,其继续往前开,跟踪的摩托车熄灯停止追赶,坐在后面的蒙某丙某突然伏靠到其后背,其认为蒙某丙某可能中弹了,边开车边喊蒙某丙某,但蒙某丙某没有回话,其用左某往后搂着蒙某丙某,右手抓着摩托车把手开车,摩托车经过大如桥,并过了一段路,将到桥旱桥桥头时,蒙某丙某从摩托车跌下,该处距大如桥桥头200多米。其停车用车灯照着地上的蒙某丙某,发现他头部中弹流血,已不能说话,即用蒙某丙某的手机拨打朋友“古妮”的电话(显示拨打时间:1时54分),但没人接听。过了三、四分钟,同村X村X路过看见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又过二分钟左某,同村X镇回来看见即拨打110报警电话。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和民警先后来现场。

11、证人莫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8日晚12时许,“猴佬”即被告人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莫某甲从云温某前往上林县X村土地庙前时,蒋某乙停下车并和莫某甲走到土地庙后面,其在摩托车旁等候。一会儿,蒋某乙继续开车前往上林县城,当时其坐在摩托车后面,莫某甲坐在中间,途经二级公路三桥时,发现两个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往西燕镇方向行驶,其听到蒋某乙说那辆摩托车上的人曾砍伤他哥哥。之后,两辆摩托车相互赶超并进入云蒙某丙口。在一座桥上,其乘坐的摩托车在那辆摩托车左某方一、二米的地方,其看见莫某甲斌从胸前拿出一支枪,朝乘坐在那辆摩托车后面的人开了一枪,枪响后其没有见有人倒下,蒋某乙即掉头开车回云温某。

辨认笔录证实莫某丁从10名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的“猴佬”即蒋某乙系案发当晚驾驶摩托车追赶两名青年的人。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在云蒙某丙公路的一座桥附近看见一辆摩横在路中间,旁边一名男子正扶着另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其走近后发现是同村的蒙某丙和蒙某丙某,蒙某丙某倒在地上,头部全是血,额头部位还流出血浆,其见状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叫蒙某丙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蒙某丙告诉说蒙某丙某是被人用枪打伤的。不久,救护车和公安人员先后来到现场。

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50分左某,其驾驶摩托车途经云蒙某丙大如桥至大岽桥中间路段时,与两辆摩托车会车,那两辆摩托车往云蒙某丙方向行驶,车速很快,其中一辆正在超越另一辆,因天黑车灯又刺眼,其看不清那两辆摩托车是什么车及车上坐什么人。会车约1秒钟后,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其没在意继续往前开。其到里丹十多分钟后,陆某某赶到告诉其说在云蒙某丙看到本庄一名男青年被人枪击倒在路边,头部受伤流着很多血,即帮拨打120急救电话。

1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50分左某,其骑摩托车从云蒙某丙前往上林县城,途经大如桥时,听到路上有人喊“救命”,其停下车走过去看,见到蒙某丙正扶着蒙某丙某,蒙某丙某头上流有很多血,已不能说话,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骑车返回村X村医来到现场时,见到同村的黄某某也在现场。

15、证人蒙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蒙某丙某的父亲。2010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电话说蒙某丙某被人枪击,正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赶到医院,医生正在对蒙某丙某进行抢救,其看到蒙某丙某头部中枪,流有很多血,脑浆外流。凌晨5时许,蒙某丙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16、证人蒙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蒙某戊说蒙某丙某被人枪击,正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即和蒙某戊等人赶到医院,医生正在对蒙某丙某进行抢救,其看到蒙某丙某头部受伤,流有很多血。凌晨5时许,蒙某丙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17、证人莫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莫某甲的哥哥。2010年10月19日16时许,其接到莫某甲打来电话说,他在2010年10月18日深夜开枪打死了一个云蒙某丙的人,现正在云温某蒋某乙家。其赶到蒋某乙家时还见到蒋某乙、莫某丁,三人说在云蒙某丙路段开枪打死了一个云蒙某丙的人,其和蒋某乙的父亲蒋某庚即带着蒋某乙、莫某甲、莫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乙还拿一个装有一支枪的编织袋交给公安机关。

18、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蒋某乙的父亲。2010年10月19日6时许,几名警察到其家找蒋某乙,没发现蒋某乙就离开。当天上午,其在大丰县城听到有人议论说昨晚有个人在云蒙某丙被枪击,公安机关正在查处。16时许,蒋某乙和西燕镇X村的两名青年回到其家。其问蒋某乙是否参与云蒙某丙的枪击案,蒋某乙承认与同来的两名男青年共三人参与了该案,长发男青年还说是他开枪的。其告诉他们被枪击的人已死亡,并劝他们去自首。之后,长发男青年的哥哥赶到其家,问长发男青年出什么事情,长发男青年说他们三人追赶云蒙某丙的青年到云蒙某丙后,他向云蒙某丙的青年开了枪。这样,其与长发男青年的哥哥送他们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19、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实近几年来云温某与云蒙某丙的青年积怨很深。2006年双方还发生械斗。2010年8月或9月的某晚12时许,其和蒋某乙、温某某等人在距离村口二十多米的土地庙附近聊天,一辆载有两个人的摩托车开到其村口,突然听到“嘭”一声枪响,其几个人即捡起地上砖头追上去,摩托车调头逃走,其没有抓到人,但发现村口地上丢弃有一支单管猎枪,枪支约50—60公分,蒋某乙就拾起该枪并保管。

20、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的某晚12时许,其和本村X村X路口的代销店前聊天,两个云蒙某丙人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冲进其村,超过众人前面后突然朝众人开了一枪,有弹珠打到代销店的门柱上众人感到气愤即捡起地上石头追赶,摩托车加大油门逃走,慌乱中他们丢掉了枪支,但其没有见到谁拾起枪支。

21、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的某晚,云蒙某丙的两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到其村X村的男青年开了一枪,其等即拾石头追赶,并拾得掉在地上的一支猎枪,枪膛里还有一颗空弹壳。其把枪藏在村里土地庙后面的草丛中。几天后,其到上林县X镇街上买了一些火药、铁砂充到空弹壳,自制成一颗子弹。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和“特贼”(即被告人莫某甲)、“特龙”(即莫某丁)准备从上林县X村到上林县城三桥吃宵夜,因为云温某X村的人不和,为防备遇见云蒙某丙人,其就想带枪去吃夜宵。其驾驶摩托车搭载莫某甲、莫某丁到云温某土地庙,其带莫某甲到土地庙后面的草丛取出一把猎枪,当时枪内没有子弹,其在莫某甲面前扣了几次扳机试枪,发现枪支可以正常击发。然后,其到土地庙内的香炉拿了一颗猎枪子弹,装上猎枪后交给莫某甲,莫某甲把枪藏在胸前的外套里。其驾车搭载莫某甲、莫某丁上二级公路往上林县城行驶,莫某甲坐在中间,莫某丁坐在最后。过了三桥的时候,其摩托车超越一辆有两名男青年乘坐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其发现坐在后面的男青年就是曾砍伤其堂哥蒋某辛的人,就想教训他一下,并告诉莫某甲、莫某丁说坐在后面摩托车后座的男青年就是砍伤其堂哥的人,然后驾车追赶。其开车拐进云蒙某丙口后,红色男式摩托车也跟着拐进云蒙某丙口,过了云蒙某丙口约二、三十米时,当两车几乎并排,相隔大约有一、二米远距离时,其感觉莫某甲从胸前掏出枪支,同时听到一声枪响,其知道莫某甲开枪了,但不知是否打中人,其见到那辆摩托车快速往前开,即关掉车灯并掉头开回云温某的草坪,找了一个蛇皮袋把枪装入袋内藏在一处草丛中。莫某甲说他开枪打中了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青年。后来,其得知开枪打死了人,即和莫某甲、莫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枪支上交公安机关。

辨认笔录证实蒋某乙从10名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的“特贼”即莫某甲系案发当晚坐在其摩托车中间并持枪朝云蒙某丙的人射击的男子;X号照片的“特龙”即莫某丁系案发当晚坐在其摩托车后坐的男子。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乙指认莫某甲开枪的地点与被害人被枪击的现场相符。

22、被告人莫某丁的供述,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猴佬”即被告人蒋某乙从上林县X村一座小庙后面拿出一支长约五、六十厘米的单管猎枪交给其,并告诉其枪已装有子弹及使用方法,其把枪藏到衣服里,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莫某丁沿二级公往到上林县城吃宵夜,当时其坐在中间,莫某丁坐在后面。在三桥附近,看见两名青年乘坐一辆摩托车沿二级公路往莲花方向行驶,蒋某乙说摩托车上的人以前砍伤了他哥哥,然后驾车追赶该摩托车。在拐进云蒙某丙路后,蒋某乙驾驶摩托车追至该摩托车左某侧约两米远的距离时喊“开枪”,其即掏出枪朝那摩托车后坐的人开了一枪,蒋某乙即掉头开车回云温某,将枪支藏在一草丛中。2010年10月19日中午,蒋某乙父亲找到其和蒋某乙、莫某丁时,劝说其三人支投案,其三人于当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乙并把枪支交给公安机关。

辨认笔录证实莫某甲从10名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的“猴佬”即蒋某乙系案发当晚驾驶摩托车追赶云蒙某丙青年的人。

23、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3日22时30分,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转蒋某庚电话报案称:2010年3月3日21时许,蒋某辛在上林县X镇X路“三A”网吧被三名陌生男子持刀砍伤,已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救治,要求公安机关查处。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医院核实情况,经法医初步鉴定蒋某辛的伤情构成轻伤后已立案侦查。

24、被害人蒋某辛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3日20时许,其和蒋某乙在上林县X镇X路“三A”网吧门口聊天时,看到三名青年男子手持砍刀朝其方向跑过来,其和蒋某乙跑上网吧二楼后,其在一房间被那三名男子用刀砍伤头部、左某、背部的事实。经了解,三名青年男子系上林县X村人。

25、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22时许,其在家中接到电话说其侄子蒋某辛在上林县X镇X路“三A”网吧被几名男青年持刀捅伤后即驾车赶到网吧,但没有见到蒋某辛。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九楼住院部,其看到蒋某辛已昏迷不醒,医生正在进行抢救,蒋某辛的朋友说是被云蒙某丙的三名男青年砍伤的。

26、上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技法临字[2010]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蒋某辛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用于报复杀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持枪射击被害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被告人蒋某乙提出犯意并指认被害人,提供作案工具,亲自驾车加速追逐,为莫某甲近距离枪击被害人创造条件,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蒋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对莫某甲较小。鉴于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的亲属能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蒋某乙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496.9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甲明知朝他人开枪有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近距离朝他人开枪射击,且事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并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的伤亡呈放任心态,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蒋某乙明知莫某甲携带装有子弹的枪支,在发现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认定为打伤其堂哥的对象后,向莫某甲指认被害人并提议报复被害人,然后长时间驾车多次追赶、超越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其应该认识到双方可能发生冲突并有可能发生枪击致人伤亡的后果,仍逼近被害人为莫某甲开枪射击被害人创造条件,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呈放任心态,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所提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及蒋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告人蒋某乙、莫某甲事前共谋杀人,也无法认定蒋某乙指使莫某甲开枪射击被害人,但蒋某乙发现被害人后即向莫某甲指认被害人,两人明确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随后蒋某乙负责驾车追逐被害人,为莫某甲近距离开枪射击被害人创造条件,致使莫某甲开枪击中被害人,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超出要教训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所提的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及蒋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蒋某乙的堂哥蒋某辛系被被害人打伤,被害人也没有实施了错误或不当行为,导致二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故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被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不应再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乙在本案枪击案前一个多月拾得他人丢弃的猎枪并予收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后其伙同莫某甲持该枪枪杀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某乙独立实施两个不同行为,侵犯两个不同客体,故应分别定罪处罚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故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蒋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被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不应再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甲、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款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

三、作案工具猎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锦康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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