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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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汤某戊宝、陈艳娇之长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汤某戊宝、陈艳娇之次子。

被告人汤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彭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汤某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在攸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张珊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彭某丁,被告人汤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廖正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戊与同组的陈艳娇从1993年开始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2000年时,陈艳娇与汤某戊私奔到浙江省务工,以夫妻名义生活了近11年。从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无法生活在一起,于是双方于2010年8月先后回到了汤某戊垅村自己家中。陈艳娇回到了其丈夫汤某戊宝身边,一起在家建新房子。汤某戊看到这些心里非常的气愤,又多次与陈艳娇及其家人发生冲突,于是汤某戊产生了要和陈艳娇夫妇及其家人拼一场的想法。此后,汤某戊在攸县县城买了两把杀猪刀,并在家中堂屋中间挖了一个坑,准备埋自己。只要陈艳娇夫妇惹火了他,他就准备干掉其夫妇然后自杀。

2010年9月1日10时40分,汤某戊与陈艳娇夫妇在其新房子的水泥板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汤某戊被陈艳娇的丈夫汤某戊宝用铲子打伤了头部,汤某戊非常的恼火,便回家拿了一把(长27cm,刀柄长10cm)杀猪刀藏在腰上,走到陈艳娇夫妇面前,对汤某戊宝连砍十多刀至汤某戊宝倒在水泥板上,陈艳娇见状逃跑,汤某戊在后追赶,陈跑了约50米便摔倒在新屋后的水泥路上。汤某戊追上后朝陈的脖子捅了一刀,怕其不死,又在其颈部横割一刀,致汤某戊宝、陈艳娇夫妇当场死亡。经鉴定:汤某戊宝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艳娇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割破左颈内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汤某戊返家后自杀未果,于2010年9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被告人汤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彭某丁要求被告人汤某戊赔偿丧葬费4万元,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共计104万元。

被告人汤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杀猪刀是2008年清明节回家扫墓时买的,是用来辟邪的;2、陈艳娇在离开被告人时拿了被告人的钱,被告人为此才与其发生打斗;3、2000年,去浙江不是其的本意,是被汤某戊宝的哥哥逼的。

指定辩护人廖正春提出:1、指控被告人汤某戊蓄谋杀人的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为激情杀人;2、被告人汤某戊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害人陈艳娇、汤某戊宝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汤某戊积极悔罪、系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汤某戊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戊与被害人汤某戊宝、陈艳娇均系(略)村民。被害人汤某戊宝与陈艳娇系夫妻关系。从1993年起,被告人汤某戊与陈艳娇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0年,陈艳娇与汤某戊一起到浙江省务工,以夫妻名义生活近11年。2010年农历正月,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8月,汤某戊与陈艳娇先后回到汤某戊垅村。陈艳娇回到其丈夫汤某戊宝身边,一起在家建新房。汤某戊心生怨恨,多次与陈艳娇、汤某戊宝发生冲突。此后,汤某戊在攸县县城买了两把杀猪刀,并在自家厅屋中间挖了一个坑,准备杀人后自杀。

2010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戊来到汤某戊宝新建房子的水泥板上与汤某戊宝、陈艳娇夫妇争吵,后发生打斗,汤某戊被汤某戊宝用铲打伤头部。之后,汤某戊非常恼火,回家拿起杀猪刀对汤某戊宝头部、胸某、腹部、背部、手臂等处连砍十几刀,将汤某戊宝砍倒在水泥板上。陈艳娇见状就跑,汤某戊在后追赶,陈艳娇跑了约50米后摔倒在新建房屋后的水泥路上。汤某戊追上后,朝陈的脖子捅了一刀,怕其不死,又在其颈部横割一刀,致汤某戊宝、陈艳娇夫妇当场死亡。经鉴定:汤某戊宝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艳娇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割破左颈内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株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第一现场位于(略)汤某戊宝新建的房屋,案发第二现场位于第一现场后水泥路往西50米的位置。从第一现场新建房屋屋顶的水泥板上提取一处血迹,从第二现场的水泥路上提取一处血迹。

2、株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汤某戊家。在汤某戊家的厅屋中央有一坑,坑内全部是炭,坑呈长方形,坑东面有两把带血迹的杀猪刀、一只打火机、塑料瓶。卧室内门边的西墙躺着受伤的汤某戊。从现场提取杀猪刀二把,磨刀石一块。经被告人汤某戊当庭确认,其中长杀猪刀系其杀害被害人汤某戊宝、陈艳娇的工具。

3、鉴定结论

(1)攸县公安局攸公刑法检字2010(65)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汤某戊宝头面部、胸某部、背部、左上臂、左肘关节、左手背等部位多处创口。解剖可见左侧颞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创道深达颅腔,可见脑组织溢出,头顶部有一长5cm创口,深达颅腔,头枕部有一处11×1cm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深达颅腔,可见脑组织溢出。结论:死者汤某戊宝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攸县公安局攸公刑法检字2010(66)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陈艳娇左侧颈部有1创口,颈部正中、胸某上窝处有1创口、左小腿踝关节有1创口。结论:死者陈艳娇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割破左颈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3)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某(法物)字[2010]X号物某鉴定书,经DNA鉴定,从被告人汤某戊厅屋内提取的长杀猪刀刀柄与刀刃结合处的血迹不排除为被告人汤某戊与被害人陈艳娇所留,长杀猪刀其他处的血迹为被告人汤某戊所留;从被告人汤某戊厅屋内提取的短杀猪刀上的血迹为被告人汤某戊所留。

4、扣押物某清单证明,在犯罪现场提取了带血迹的杀猪刀两把、磨刀石一块。

5、证人证言

(1)证人X某的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在自家厅屋做事。妻子王某姬从外面割草回家,其看见汤某戊与汤某戊宝夫妇在汤某戊宝家屋顶上面,就喊他们“不要打、不要打”。之后黄月娥也听见吵架声,喊他们不要打架。在自家坪里,我看见汤某戊手持杀猪刀朝汤某戊宝身上猛戳。汤某戊宝的妻子陈艳娇看见汤某戊要杀人,就朝公路方向往下面跑。我妻子王某姬看见汤某戊杀人就猛喊陈艳娇,要她朝人家屋里跑。汤某戊见陈艳娇跑,就跟在后面追赶,要把陈艳娇杀掉。这时,已经赶到汤某戊宝家的汤某戊英看见汤某戊宝身上流血,就要我打电话给村X某主任的电话,讲汤某戊宝被汤某戊捅伤了。不久,汤某戊宝因伤势过重死亡了。后来我才知道,汤某戊在用刀杀了汤某戊宝后,又用刀将陈艳娇杀死在公路上。11年之前,汤某戊与汤某戊宝的妻子陈艳娇有奸情关系,之后汤某戊就带着陈艳娇到浙江打工,两人一直生活了11年,中途很少回家。一个月之前,汤某戊与陈艳娇先后回家,陈艳娇没与汤某戊住在一起,她家里在砌屋。汤某戊见陈艳娇回家就找陈艳娇扯皮,扯了有两三次,汤某戊还打了陈艳娇。汤某戊提出要陈艳娇拿钱给他,还要陈艳娇不能在家里生活等要求,陈艳娇家人没答应汤某戊的要求。

(2)证人X某证言:今天上午10时50分左右,我从外面做事回家,看到汤某戊宝夫妇在他家屋上做事。我从家里出去,看到汤某戊(绰号“X”就打。

(3)证人X某的证言:今天上午11时许,我在自家的芝麻地里割芝麻。汤某戊宝、“艳仔”两夫妇在自家新建的一层楼屋上堵水泥板间隙。汤某戊手持一把一尺多长的工具冲到汤某戊宝家的屋上,三个人只扯了几句,汤某戊就持手中闪光的工具朝汤某戊宝连续劈,我就大声朝汤某戊喊“莫打呀,泥作菩萨撞天呀”。我看到汤某戊连续劈了多下后,汤某戊宝就倒在一层楼楼面上。这时,我看到黄月娥拄着拐杖从她家出来,朝汤某戊喊“腰王某,莫打呀。”后听说,汤某戊将汤某戊宝夫妇杀死了。

(4)X某证言:我家与汤某戊宝家是邻居,他家现在拆老房建新房。今天上午10时许,我看到汤某戊宝(拿着铁铲)、“艳仔”和汤某戊三个人在汤某戊宝家新房的平板上纠打在一团。我的眼睛有白内障,只能模糊的看到一些东西。我看到他们三人在上面打架,手上还拿了一些东西,打得非常凶狠。我滑了一下,摔倒在地上。等我回过神时,汤某戊宝已被杀死在其新房的水泥板上,其妻陈艳娇被杀死在水泥路上。

(5)证人X某的证言:汤某戊宝、陈艳娇(“艳仔”)和汤某戊都是我村X某民。汤某戊宝与陈艳娇系合法夫妻,汤某戊与陈艳娇有十余年的非法同居生活。汤某戊与陈艳娇以前多次因感情问题发生纠葛,村里的干部和他多次谈心,劝他莫乱来。2010年7月18日(农历),我看到汤某戊拿着一根小竹子守在汤某戊宝二哥家门口要殴打陈艳娇,我上去劝汤某戊。之后,将汤某戊劝开。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我村居民汤某戊斌打电话给我。之后,我到石羊塘派出所报案,并和民警一同赶到现场。

(6)证人X某的证言: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听到汤某戊宝的妻子陈艳娇尖叫了两声。我就朝汤某戊宝家方向看,看见汤某戊宝侧躺在他家的楼上,于是就朝汤某戊宝家方向赶。赶到三宝家前面时,汤某戊宝已经不能做声了,身上全部是血。从楼上下来,听王某姬讲三宝的妻子“艳仔”往下面走了。于是,我就顺着路去找“艳仔”,走了约60米,看见“艳仔”倒在路中间,身上全部是血,人已经不能动了。

(7)证人X某证言:汤某戊与陈艳娇保持不正当的奸情有十余年了,并且二人以夫妻名义到浙江打工11年了。回家后,他们天天闹矛盾、扯皮。农历7月18还是19日,汤某戊拿了一根木棍要打陈艳娇,并提出要陈艳娇还钱、出去流浪、围着汤某戊垅村裸奔一圈三个要求,陈艳娇做到其中一条,就放过她。在此后一两天,我听别人说汤某戊扬言“杀了陈艳娇然后自杀,我埋自己的坟都挖好了。”

(8)证人X某证言:我丈夫是汤某戊宝的二哥,我是他们的二嫂。他们被汤某戊用刀杀害时我没有在现场,但陈艳娇与汤某戊宝通奸、私奔的情况,我非常清楚,为此三人前后多次发生冲突、矛盾。

(9)证人X某证言:汤某戊宝和陈艳娇当时是换亲,就是陈艳娇的哥哥娶了汤某戊宝的妹妹,汤某戊宝就娶陈艳娇。结婚后不久,汤某戊与陈艳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0年,因感情纠葛,陈艳娇和汤某戊离开了石羊塘镇到浙江省去务工去了。今年农历7月初四,我看到汤某戊回来了,陈艳娇随后也跟着回来。后两人多次发生感情纠葛,陈艳娇也多次被汤某戊赶着要打她。另外,我听到当地群众传言,汤某戊在案发前三、四天的时候,在其家的厅屋内挖了一个大坑,弄了很多柴,2010年8月31日在县城买了两把刀,并扬言要死就要死一串,也包括他本人在内。第二天上午就将汤某戊宝夫妇杀死了。

6、书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及报案的过程。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某戊被抓获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汤某戊、被害人汤某戊宝、陈艳娇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汤某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汤某戊指认出其杀死汤某戊宝夫妇所使用的杀猪刀和自杀时所使用的杀猪刀。

(5)急诊病例本证明,被告人汤某戊自杀未果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

7、被告人汤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杀猪刀杀死被害人汤某戊宝、陈艳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具体作案情节,与上述物某、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它合理怀疑。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2000年,彭某丁虽按照当地风俗过继给(略)彭某林夫妇,但其未提供法定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害人汤某戊宝、陈艳娇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2440元×6个月×2人),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20年×2人),合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彭某丁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石羊塘镇X某民委员会、明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明塘村村民彭某林汤某戊妇于2000年12月24日承抚汤某戊垅村汤某戊宝的次子彭某丁(曾用名汤X)为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连砍二人,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汤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戊提出“2000年,我们去浙江不是我的本意,是被汤某戊宝的哥哥逼的。杀猪刀是2008年清明节回家扫墓时买的,是用来辟邪的。”经查,上述辩解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贺某、王某己等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廖正春提出“指控被告人汤某戊蓄谋杀人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激情杀人。”经查,被告人汤某戊供述了其蓄谋杀人的整个过程,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在自家的厅屋内挖了一个大坑,准备杀人后自杀。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廖正春提出“被害人汤某戊宝、陈艳娇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汤某戊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从1993年起,被告人汤某戊与被害人陈艳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两人离开汤某戊垅村以夫妻名义生活了近10年,本案起因在于被告人汤某戊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破坏他人家庭。在陈艳娇离开汤某戊回到汤某戊垅村后,又多次殴打陈艳娇,且在案发过程中,汤某戊宝并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戊犯罪后,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仍应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汤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彭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作案工具杀猪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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