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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马某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79岁。

原告马某,女,8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79岁。

被告赵某乙,女,62岁。

被告赵某丙,男,59岁。

被告赵某乙,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女,49岁。

被告赵某丁,男,45岁。

原告赵某甲、马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乙、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马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009年10月原告马某患偏瘫摔倒,生活不能自理,其间在被告赵某乙家住了8个多月,在被告赵某乙家住了6个多月,在被告赵某乙家住了不满1个月(27天),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因其他原因不能护理,但分别支付赡养费4000元、3700元。两原告均属80多岁的老人,生活已不能自理,没有其他收入,今后生活完全靠子女赡养,为避免被告之间因赡养问题产生意见,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也为了保证两原告今后的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赵某乙支付自2009年阴历10月至今的赡养费3000元;2、五被告支付二原告今后的赡养费及护理费每人每月300元,多则不限,直至二原告生老病死,医药费另计,平均支付。

被告赵某乙对二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乙辩称:对二原告起诉有异议,二原告请求第某项没有理由,原告马某摔伤后,在被告赵某乙家住了29天,因需要照顾被告在郑州生病住院的孙女,才把原告马某送到南山老家,去年以来被告先后给过原告大约1000元钱。二原告请求的第某项标准过高,应按国家最低生活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乙对二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马某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女二子,被告赵某乙为长女,次女赵某乙,三女赵某乙,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丁,五个子女均已成家。2009年11月份原告马某患偏瘫摔倒,后瘫痪在床,其后由被告赵某乙照顾8个多月、由被告赵某乙照顾6个多月,被告赵某乙照顾29天,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没有实际照顾其母,但支付了相应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二原告年老多病,原告马某瘫痪在床,需要其子女为二原告付给赡养费,并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被告赵某乙作为二原告的女儿,其理应分担父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但自其母马某瘫痪在床后至今,被告赵某乙仅照顾了29天,相比原告其他子女,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应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根据马某的病情和被告赵某乙的赡养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3000元赡养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二原告今后的赡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五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赵某甲、马某每人每月生活费100元较为合理。上述赡养费用不包括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由五被告平均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马某赡养费2000元(自2009年11月至今);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100元(不包含医疗费用);

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马某赡养费100元(不包含医疗费用)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丁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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