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献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曾某于2002年4月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丁。2003年9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起被告无故不辞而别,原、被告从此分居,原、被告已六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唐某丁随原告生活。
原告唐某丁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号为:桂富朝婚字第(2003)X号;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2、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发放的户口登记本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子唐某丁的事实。
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很少交流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唐某丁离婚,也同意小孩唐某丁跟随原告唐某丁生活,但抚养费由应由原告唐某丁自行负担,并保留被告对小孩的探视权。
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唐某丁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双方应彼此沟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某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唐某丁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婚生男孩唐某丁随其生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子女仍然是双方的子女,任何不与小孩共同生活的一方都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丁随原告唐某丁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丁负担,被告曾某享有对唐某丁的探视权。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献活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凌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