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柳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某阳、喻方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柳某与周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2日登记结某,1999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女儿柳某玉。柳某与周某结某后还能和平相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周某长期沉湎于赌博,昼夜不归,不管家务,不管女儿。柳某与周某性格存在极大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吵闹。2008年9月18日,周某因为赌博怕派出所抓人为由出外躲避,并带走全部资金,抛下柳某与女儿。2008年10月14日,柳某经多方打听找到周某,要求她回家,她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周某再次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柳某与周某离婚;婚生女儿柳某玉由柳某抚养,周某每月负担其生活费。
被告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柳某与周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22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9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名柳某玉。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产生矛盾,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周某从2008年10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柳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柳某与周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感情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柳某与周某分居已达4年,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柳某与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柳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柳某玉一直是随柳某一起生活,因此,柳某玉随柳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柳某要求抚养小孩柳某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支付柳某玉抚养费。柳某现在居住的长沙市X区X栋X单元X门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该房屋涉及到柳某与周某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关于此房的权益及拆迁安置费用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某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共同生育的女儿柳某玉随柳某一起生活,周某每月负担柳某玉生活费600元,柳某玉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柳某与周某各负担50%(从2012年6月起至柳某玉独立生活时止);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柳某与周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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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某阳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登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