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祝某甲),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某丙(祝某丙),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之),男,1963年生。
原告祝某甲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为第三人祝某丙颁发的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第三人祝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为第三人祝某丙颁发了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规则》;2、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原告祝某甲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0年我村对宅院进行规划,我以我哥的名字向村委会申请一处宅院,左邻祝某保、右邻胡同、北邻祝某勤、南邻苏保军,宅院的费用由我全部承担。此宅院在申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我把钱交给村委会,在我和第三人及四邻都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村委会一手代办。二、本案的集体使用证在办理时程序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由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并有四邻签字,村委会在没有得到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授权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三、本案争议的宅院实际使用权人是本案的原告祝某甲,而非祝某丙,村委会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祝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诉状;2、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3、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滑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6月29日证明。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证载争议宅基地位于老爷庙乡X村,左邻祝某保、右邻胡同、北邻祝某勤、南邻苏保军,2000年该村X村委研究,划给第三人一处宅基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接受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勘某、审核,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颁证条件,遂依法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该证颁发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进行的,不存在办理程序违法。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祝某丙述称,一、原告捏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的内容纯属虚构,不能自圆其说。即使原告不是捏造的事实,也与原告诉请撤销的证件无任何关联。因为原告此时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对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在十年之后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对第三人的发证行为,既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宅基使用权等,原告对县政府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同时原告之诉还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若原告之诉符合行政诉讼法法定起诉条件,法定的受案范围,才能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原告之诉是无理无据无格之诉,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祝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3份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无出证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书写人签字,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祝某丙颁发了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宗地位于滑县X村,左邻祝某保、右邻胡同、北邻祝某勤、南邻苏保军。证载土地上现有原告栽种的杨树19棵。2011年7月5日,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对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刨掉该19棵杨树,恢复该院原状。第三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作为证据一并向法院提交了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一方面,证载土地上有原告栽种的树木,另一方面,第三人在其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作为证据一并向法院提交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祝某甲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仅作为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登记规则》及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而未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称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接到民事诉状时的2011年7月22日,根据该时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明显未超过2年,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其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为第三人祝某丙颁发的滑庙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国喜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都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