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在本市X路兴佳石料店工作,户籍所在地(略)-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1时许,莫某锡(已判刑)窜到本市X路X号地下摩托车保管棚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6237元)。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明知该车是莫某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从本市X路新兴里2-X号门口对开处转移到本市X路大山脚X号的兴佳石料店内,并与莫某锡一起在该店对该车进行伪某。当晚,莫某将该车收藏在本市X路X号星朗名都星雅居四单元楼下对开处。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某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莫某锡的供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本院(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转移、伪某、收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