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9日,管利臣拉砖坯和被告争吵,我婆母也去了,被告骂我婆母,我就说被告,被告推搡、污辱漫骂造成我流产。后经法医鉴定我早产一死婴不排除与此事件有关,为轻伤。被告用极其恶劣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后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21元。
被告辩称:管利臣去拉砖坯虽是合同规定,但去拉时,也应让窑场的人在场,没有人在,他们是轰抢行为,我上前一说,他们对我进行漫骂,在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只是回骂了几句,这些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所以造成原告早产与我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拉砖坯发生争吵、漫骂,原告到家后感到肚子不舒服,次日到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检查,B超报告单记载:单胎足位中孕,胎盘脐低,羊水过少,随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医方向原告及家属谈明病情,建议引产治疗,原告及家属要求引产,即行引产术,2007年12月31日原告分娩一死男婴,2008年1月11日治愈出院。2008年4月14日经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早产一死婴不排除与2007年12月29日的事件有关。该鉴定中的专家意见为:1、早产的原因有自身因素(如:生殖道炎症、宫颈口松驰、胎盘功能不等)和外在因素(吵架、推搡、情绪激动引胎膜早破、羊水太少及口服引产药物、过性生活等)。2、孩子死亡的原因:(1)宫内孕30周零5天孩子出生,属早产,孩子发育不全,死亡率非常高;(2)胎位不正,臀先露,脐带脱垂;(3)胎膜早破,羊水太少,胎儿宫内窘迫;(4)住院期间应用引产药物等。3、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案卷资料和专家意见,综合分析袁某某早产一死婴不排除与2007年12月29日的事件有关。2007年12月30日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的胎膜早破与前一日被他人推搡不无关系,应有间接关系。2008年6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以被告行为构成侮辱他人,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对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不服,被告又提起行政诉讼,不服一审维持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2008年11月5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性质的民事案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与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不仅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还要提供此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后果。而早产的原因有自身因素,也有如:吵架、推搡、情绪激动引胎膜早破、羊水太少及口服引产药物、过性生活等外在因素。孩子死亡的原因:孩子发育不全、胎位不正、胎膜早破、应用引产药物等均可造成原告婴儿死亡。2008年4月14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不排除与2007年12月29日的事件有关,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早产一死婴与2007年12月19日事件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否认在2007年12月19日推搡了原告,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推搡行为。原告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虽然对于原告早产死婴,双方均无过错,但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袁某某医疗、鉴定等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