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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与我社签定借款7万元的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月息10.2‰,到2007年10月31日还清本息。合同签定立即将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判令被告立即还清7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我为他人所借,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7万元,月息10.2‰,到期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x.8元(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之后另计)。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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