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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甲、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系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甲、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吴某甲、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羊山新区路段时,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后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车主仅支付x元医疗费,其它费用未赔。无奈之下,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15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本人无证、无牌驾驶车辆,我同意承担主要责任,纯是同情弱者。但其表现让我们失望。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我认为根本不能构成,实属原告无顾事实,胡言乱语,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清单不合理,误工费偏高。全休3个月时间过长,根本就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问题,不合理的医疗费开支及鉴定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最后我方还有交通费、停车费520元及车损费700元的问题。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时,我们在交强险的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系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信阳市X区X街X组路段时,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随即原告被送入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经医院初诊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花去药费、治疗费428.50元。根据病情需要,当天原告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救治。经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并胸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药费、治疗费x.65元,住院29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农村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出院后,经医嘱,原告还需全休三个月。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人寿公司现场确认由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证损字[2010]x号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00元。2010年9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6日,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安全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信阳市豫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及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上注明按天计数,每天收入数为150元)。原告的车旅花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甲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x元,此款已交给原告用于治疗。2011年1月12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600元。庭审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原请求9612元变更请求为x.61元,诉讼请求增加到x.76元。对其继续治疗费用,提供的医院估算证明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致残,同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购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被告人寿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人寿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非实际所有人,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吴某甲承担责任,对王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赔。对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请求系估算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15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00元,有合法票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应按误工119天,标准适用农林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5236元;(3)护理费应按住院29天,适用农村居民收入15元/天计算应为4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标准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按适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5523.73元/年×19年×10%=x元;以上共计x.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损失共计x.1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安全强制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x元。

二、原告医疗费用超限额部分3703.15元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

三、被告吴某甲先行垫付的x元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潘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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