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与李玲(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邮政广场附近,由杨某以找神医治病为由,欺骗被害人王XX,接着李玲以认识神医孙子为由,后张某扮演神医的孙子,以神医消灾名义骗取王XX钱财时,被内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2、2010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与李玲预谋后窜至内乡县防疫站附近,杨某以找神医治病为由,欺骗被害人李XX,接着李玲以认识神医孙子为由,后张某扮演神医的孙子,以神医消灾名义诈骗李XX现金1万元及一副黄金耳环。赃款由三人分肥。案发后所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张某供述;被害人李XX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涛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与李玲(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邮政广场附近,由杨某以找神医治病为由,欺骗被害人王XX,接着李玲以认识神医孙子为由,后张某扮演神医的孙子,以神医消灾名义骗取王XX钱财时,被内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2、2010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与李玲预谋后窜至内乡县防疫站附近,杨某以找神医治病为由,欺骗被害人李XX,接着李玲以认识神医孙子为由,后张某扮演神医的孙子,以神医消灾名义诈骗李XX现金1万元及一副黄金耳环。赃款由三人分肥。案发后所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杨某、张某供认不讳,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杨某、张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起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