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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苋硎罄桑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某某苑”居民小区地下车库看管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作10天,每天24小时(早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每月工作240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曾为此提起仲裁,但仲裁委逾期未裁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9年4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32,930.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927.36元。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小区地下车库看管人员,上班时吃、住均在车库内,晚上车辆少时可休息。扣除吃饭和休息的时间,原告工作时间远低于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某某苑”居民小区地下车库看管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作10天,每天上班时间自早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具体工作内容为:安全巡逻(阻止他人在车库内吸烟、防止他人对停放车辆进行损坏)、对车库进出的车辆进行登记。原告在车库值班室内就餐,空闲时可休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所在值班室的照片,证明原告值班室内有一张床铺,晚上可供休息。原告表示照片中的床铺是原告提起仲裁后被告添加的,平时只有两张铁椅子。

2009年6月11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12日至2009年4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32,930.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927.36元。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多年,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徐某某(小区门岗)和董某某(小区另一地下车库的看管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时经常在夜间巡逻,被告公司规定上班不得串岗、睡觉。被告对原告的二份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徐某某和原告不是同一岗位,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而董某某的工作性质和原告相同,其在宝民一(民)初第X号案中已认可夜间无事情时尚可休息。

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工作10日(做一休二),故主张休息日加班依据不足,对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居民小区地下车库看管员,工作有其特殊性,夜间无车辆进出时及一次巡逻完毕后可休息。一般来说居民小区夜间及凌晨车辆进出情况较少,夜间的几次安全防范性巡逻也无需花费整晚时间,故原告主张延时加班依据不足,对于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支持。现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8,000元,已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某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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