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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同事卞某、耿某到郑州市X区X街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张某家看房。赵某趁被害人张某和卞某、耿某到另外一个房间看房产证时,将张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x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银行存取款明细,扣押、发还文件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耿某、卞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的盗窃行为系临时见财起意,与那些事前预谋、踩点实施盗窃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查明,上诉人赵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孩子尚小,需人照顾,为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原则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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