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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同卢××交往过程中,谎称认识正商集团负责人,能够弄到经济适用房指标。卢××信以为真,遂让张某帮助其朋友王××购买经济适用房。张某虚构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附近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指标的事实,骗取卢××等信任,并催促王××缴纳2万元定金。2010年3月9日14时许,杨××、王××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中储粮大厦办公楼前交给张某2万元购房款。张某收到该2万元后不再同杨××见面,后关闭手机藏匿。

2010年4月30日,张某将该2万元退还被害人。

2010年5月2日,张某主动到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杨××、卢××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再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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