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柯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柯某某和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房屋于2004年建成,直到2006年下半年一直完好无损。2006年1月,两被告将旧房拆除,新建五层楼房一幢。2007年上半年,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发现自己房屋整体向两被告房屋方向倾斜,原本与南侧邻居紧挨的墙体产生了6至7公分的裂缝,室内门窗不能正常使用,室内顶墙等多处出现裂痕,每逢下雨屋内积水成滩,家具被浸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处理,两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房屋更加倾斜,不能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房屋为三层,两被告房屋为五层,因重力摩擦致使原告房屋不断倾斜,不能正常居住使用。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房屋修复费用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鉴定费6000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50元、误工费:3个月×1667元/月=5000元)。
被告柯某某、朱某某辩称,两被告在建房时采取了预防措施,科学施工建房,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屋。原告房屋受损系其建房不科学及地基、地貌原因所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房屋排水存在问题,雨水排放在房屋后面,长期浸泡房屋也是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原告所在地修建高速路产生的震动,“5.12”汶川地震,也是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至于原告房屋现在是否继续倾斜,两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告在两被告房屋南侧的承包地(原为水田)中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4年,原告将第二层客厅向西方扩建,然后在整个第二层上加盖第三层,建成后房屋的占地面积为62.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2.64平方米。
1989年,两被告转让他人的承包地(原为水田)建三层房屋一幢。2006年,两被告将三层房屋拆除,新建五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委托其兄长看管房屋。其兄长发现原告房屋楼顶与南侧相邻房屋之间出现裂缝并告知两被告,两被告用水泥砂浆进行了抹缝。2008年,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其建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倾斜,要求解决。两被告提出等其与另一相邻户何某的房屋损害赔偿问题解决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损害原因、受损程度、处理措施和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安中法司技(2009)组字第X号房屋损害鉴定意见书。期间,本院、鉴定专家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为:1、原告房屋北边与两被告房屋相邻(两房房屋基础标高相当),南边与吴某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向北向倾斜,倾斜率为0.366%。每层各有东西方向房屋一间,中间为楼梯间和过道,该段南山墙未砌筑,借用邻居的北山墙。楼顶屋面(中部有凸出的楼梯间)为现浇板,做过简易防水处理。屋面雨水散排到后院,后院低洼,无排水设施。2、原告房屋的南山墙与邻居吴某房屋的北山墙开裂,其开裂程度为第三层大于第二层,第二层大于第一层。3、第三层东、西房屋南北两侧墙体出现斜向裂缝且有水渍痕迹。4、第二层东屋南北两侧墙体出现阶梯状裂纹,横隔墙与顶棚连接处、西屋东墙有裂纹。5、第一层北山墙出现水平裂缝(距地面约36公分处),东屋地面出现南北向裂缝,隔墙与顶棚连接处、南墙有裂纹。6、顶层楼梯间内有多处细裂纹,南墙有裂纹。
房屋损害鉴定意见书(含三次质询回复意见)认为:1、原、被告房屋同处于河谷漫滩地带,地基土为饱和砂质土层,两被告在建房过程中的卸荷、加荷等建筑活动,引起其他地基产生相应的压缩变形,对相邻房屋引发不同程度的基础下沉,致使原告房屋发生倾斜。2、原告房屋中东、西屋之间的过道借用邻居房屋的北山墙,原封堵的两房山墙空隙裂开系房屋倾斜所致。3、第三层南北两侧墙体出现斜向裂缝是原告房屋不均匀沉降、自身结构缺陷、温度应力等原因共同作用造成。4、第三层南、北墙体出现水渍是原告房屋原屋面防水处理简单,排水不畅,屋面有裂缝导致雨水渗漏。5、第二层出现的裂纹是原告房屋用砌块砖砌筑,因粉刷层质量不高和温度变化导致。6、第一层北山墙水平裂缝是两被告建房活动导致原告房屋出现不均匀沉降造成。7、第一层东屋地面出现南北向裂缝,是由于原告建房时地面回填未夯实,与原告房屋下沉没有直接关系。8、第一层隔墙与顶棚连接处、南墙裂纹,顶层楼梯间出现的裂纹均系粉刷层质量不高和温度变化导致。维修已封堵的两房山墙空隙的费用为2891.41元(其中,屋面盖缝板1466.86元,墙面盖缝板387元,厕所120墙体266.75元,厕所墙面砖242.50元,推拉门X.20元),维修房屋第三层南北两侧墙体出现的斜向裂缝的费用为5854.80元(其中铲除砂浆面层418.20元,布设钢筋网片4182元,水泥砂浆粉刷1254.60元),维修房屋第三层雨水渗漏的费用为2794.38元(55.89平方米×50元/平方米),维修第一层北墙水平裂缝的费用为204.48元(其中铲除砂浆面层51.12元,水泥砂浆粉刷153.36元)。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结合现场检测,综合判定原告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告对房屋损害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本案中因双方对房屋修复的方法、修复费用和承担责任等问题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占地面积62.50平方米,建筑面积192.64平方米。
二、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安中法司技(2009)组字第X号房屋损害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1份,照片28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状况。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1份,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征询原、被告关于选定鉴定机构、专家的意见笔录1份,安中法司技(2009)组字第X号房屋损害赔偿鉴定意见书1份,照片11张,本院的补充鉴定函2份,专家给本院的复函2份,本院制作的质询笔录1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处理措施和费用。
四、原告提供的票据1份,本院调取的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告提供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发生倾斜,系两被告建房行为导致。两被告认为,照片仅能反映现在原告房屋状况,因原告没有提供两被告建房前其房屋照片,无法对两被告建房前后原告房屋情况进行对比,因此,不能得出原告房屋倾斜系两被告建房所致。经审查,原告的6张照片可以证明其房屋受损状况,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用6张照片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建设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这一证明目的。
两被告认为,专家在进行现场勘查时,顶层楼梯间没有裂纹。本院第二次勘查时,顶层楼梯间有裂纹,这与修建高速路放炮有关,与两被告建房无关,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房屋顶层楼梯间存在有裂纹,且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两被告认为此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在选定鉴定机构和专家时没有征询其意见,两位专家资质不合法,其也不知专家是何意思。鉴定结论不科学,内容不完善。缺乏事实依据,处理方法不当,工程造价不符合实际,没有对房屋价值下降作出鉴定等异议。经审查,本院在原告申请鉴定后,根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要求对选定鉴定机构或专家的问题征询了原、被告的意见,并对专家的资质进行了介绍,且鉴定意见书中附有两位专家的资质证书,原告在此前也已知本院受理的何某诉两被告房屋损害赔偿一案也聘请专家进行了鉴定;鉴定专家、本院审判人员先后两次到现场勘查,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补充鉴定和质询鉴定人,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处理方法不当,工程造价不符合实际等异议,没有合法依据、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且原告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在向本院申请鉴定时并没有对房屋价值降低问题申请鉴定,不存在该项鉴定内容遗漏。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述已采信的证明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规定农民建设三层以上住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
原、被告房屋选址均在河谷漫滩地带,地基土为饱和砂质土层。两被告在建房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自身建设行为可能对相邻房屋产生影响。在原告房屋出现损害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补救,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扩大。同时,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因此,两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房屋发生倾斜系两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两被告应承担此项损失全部责任。原告房屋的倾斜率为0.366%,其倾斜程度达不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规定的危险状态(1%)及危险点(0.7%)的程度,本应对原告房屋进行纠倾加固处理,但是由于受相邻房屋空间限制及原告自身房屋存在有不均匀沉降,如果进行纠倾加固处理,有可能产生二次损害的限制,且两被告建房活动发生在2006年,自然沉降基本趋于稳定,对原告房屋而言,不会影响房屋安全,不宜施加纠倾加固处理措施。但是,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修复原封堵的两房山墙空隙裂缝费用2891.41元。
原告第三层东、西房屋南北两侧墙体出现斜向裂缝,系原告房屋不均匀沉降、自身结构缺陷、温度应力等原因共同作用造成。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为5854.8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即5854.80元×2/3=3903.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分之一,即5854.80元×1/3=1951.60元。
原告房屋第三层出现雨水渗漏现象,系原告屋面防水处理简单,排水不畅,屋面有裂缝导致。因屋面裂缝与原告房屋不均匀沉降有关,且房屋发生倾斜后影响或改变了屋面的原排水线路。因此,此项处理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2794.38元×1/2=1397.19元。
第一层北墙水平裂缝系两被告的建房活动导致原告房屋出现不均匀沉降造成,应由两被告承担该项处理费用204.48元。原告房屋第一层东屋地面出现南北向裂缝,顶层楼梯间和第一、二层墙体出现的裂纹,均与两被告建房行为无关,两被告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在修复房屋中,需要原告挪动家具或租房等为修复创造施工条件,该项费用在鉴定意见书中未作确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诉讼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由两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28元(2891.41元+3903.20元+1397.19元+204.48元+600元+6000元+150元+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两被告恢复原状,为其重新建造房屋的请求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程度已达到拆除重建的条件,而且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即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房屋受到损害后其价值降低,要求两被告就此项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房屋继续倾斜,地圈梁断裂,要求两被告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无排水设施等是房屋受损原因,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x.2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柯某某、朱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正意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郭世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