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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X、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系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丙(别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犯有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戊、高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对该三起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章、冯瑞霞、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高某癸、高某、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潘龙(另案处理),让潘龙冒充是某食品厂的老板买竹签为名,将在郑某市二七区X村做竹签生意的被害人王某某将价值4050元的30包竹签拉到在郑某市二七区X路黄某寺一加油站附近骗走,赃款挥霍。

2、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王广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被告人高某甲向郑某市X路调料市场的被害人薛某某打电话,冒充开有食品厂需要购进大料为名,让被害人薛某某将价值x元的花椒、麻椒、八角、小茴香、桂皮、干辣椒等货物送到郑某市二七区X镇X村张某某的面筋厂内。卸货后被告人高某甲以到别处拿货款为由,将被害人薛某某骗离卸货地点,趁机逃脱,同时通知已等候在卸货地点的王广民将货物拉走出售。

3、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王广民经预谋后,被告人高某甲窜到郑某市管城区X镇小刘某被害人黄某某卖大料的门市,冒充是新郑某龙湖镇某食品厂的人,要买货为由,让被害人黄某某将价值x元的干辣椒、孜然、八角、小茴香、桂皮、麻椒、花椒、味精等货物送到新郑某龙湖镇X街租的一间门面房处,卸货后高某甲以到别处拿货款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离卸货地点后逃跑,并通知守在附近的王广民、文秀(另案处理)迅速将货物拉走卖掉,赃款分肥挥霍。

4、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窜到郑某市管城区X镇X村被害人刘某某卖大料的门市,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郑某市二七区X镇某食品厂的老板需要买货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将价值6700元的麻椒、桂皮、味精等货物送到郑某市二七区X镇X村一个食品厂内,卸货后被告人高某甲伙同李某某以到别处拿货款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离卸货地点后逃跑,与此同时等候在卸货地点的被告人李某某将骗来的货物迅速拉到新密市X乡X村的家里。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伙同陈某东(另案处理)将骗来的货物卖到新密市一菜市场内,得赃款4000多元二被告人分肥挥霍。

5、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张喜彬(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郑某市管城区X镇X村被害人姬某某卖大料的门市,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新郑某龙湖镇某食品厂的人需要买货为由,让被害人姬彦云将价值x元的麻椒、干辣椒、孜然、小茴香、八角、桂皮等货物送到新郑某龙湖镇X村的一间门面房里。卸货后被告人高某甲以到别处拿货款为由,将被害人姬某某和张士付骗离卸货地点后逃跑,并立即通知张喜彬将香料拉走。后被告人高某甲和张喜斌将骗来的货物拉到新密市X乡X村被告人李某某家里,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伙同陈某东将赃物出售,得赃款8000余元三人分肥挥霍,陈某东从中得好处费500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对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退赔。

6、201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高某甲窜到郑某市金海农贸市场被害人李某某的粮油店,冒充是新郑某龙湖镇某食品厂的人需要买油为由,让被害人李某某将价值9600元的幸福双全牌食用油60桶送到新郑某龙湖镇X村孙庄的一间门面房里,卸货后被告人高某甲以到别处拿货款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离卸货地点后逃跑,被告人李某某按事先商定,将食用油装车拉到新密市X乡X村的家里。后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伙同陈某东将油卖到郑某市矿务局东风电厂张留强的饭店,得赃款6500元,二被告人分肥,其中陈某东自留两桶食用油,并从中得好处费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退赃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7、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经预谋后,被告人高某甲给郑某市金水区黑庄正弘油脂门市的被害人马某某打电话,冒充是新密市卢家桥开食品的需要买油,被害人马某某按约定将价值9600元的60桶正弘牌食用油送到新密市X乡坡刘某密杞公路路边的一间空房子里,卸货后被告人高某甲以到别处拿钱为由,将送货人骗离卸货地点,即通知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用一辆农用三轮车将赃物拉到被告人高某丁家。后被告人高某甲联系文秀(另案处理)将食用油卖到新郑某龙湖镇一菜市场,得赃款3500元四被告人分肥。后追回19桶食用油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高某丁被抓获归案;2010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的家属分别退赃3560元和3000元,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退赔。

8、2007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高某戊、高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乡X村高某癸家,将被害人高某放在住室床铺褥子下面的1400元现金盗走,后次日二人又窜至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高某癸家,将其放在住室床铺褥子下面的117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戊的家属退赃2570元,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退赔。被告人高某戊于201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高XX家中,将高XX放在家中的80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的家属退赃8000元,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退赔。

10、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赵某庚家中,将赵某庚存放在家中的7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11、2008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密市X乡X村高某街被害人高X的门市,将高X门市内抽屉里70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分别对自己被骗时间、地点、财物数量及事实经过的陈某,被害人高某、高某癸、高X分别对自己被盗时间、地点、财物数量及事实经过的陈某,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己、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庚、张某某、朱某某、赵某辛、张某某、陈某壬、高某癸证言,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刘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欠条、市场调查报告、涉案物品价格结论,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收到条,在逃证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诈骗作案7次,涉案价值x元;盗窃作案1次,涉案价值2570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作案2次,涉案价值x元;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乙诈骗作案1次,涉案价值9600元;盗窃作案1次,涉案价值8000元。被告人高某丁诈骗作案1次,涉案价值9600元。被告人高某丙诈骗作案1次,涉案价值96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戊盗窃作案1次,涉案价值25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戊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并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犯有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戊、刘某某、高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同时被告人高某甲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第4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某在第6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第5起犯罪中,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在第6起犯罪中,对被害人的损失部分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丁在第7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在第9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在第7起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予以退赔,被告人高某乙在第9起犯罪中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予以退赔,均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戊在第8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高某戊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予以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第6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赔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辩称在第4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取保候审11天已扣除)

三、被告人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取保候审二个月零五天已扣除)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取保候审二个月零五天已扣除)

五、被告人犯高某丙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责令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丁、刘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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