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遂平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某看守所。

遂平某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胡某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上公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盛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17时25分,胡某被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51mg/100ml。经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胡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书,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陈礼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