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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杭州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初,同案犯董克启(已判决)、周伟(已判决)预谋盗窃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简称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的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包装袋变卖,并约定如盗窃不成,就实施抢劫,由周伟负责找人实施,董克启负责出钱。后周伟找到郑祥龙,并通过郑祥龙找到时在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打工的赵素华(另案处理),赵素华向周伟介绍了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内摄像头及报警器的分布情况及种子包装袋的存放地点,并约定2月7日(正月初一)回郑州后再准备实施。赵素华因故未来郑州。周伟遂又通过郑祥龙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利(另案处理),通过郑海良找到曹刘某(另案处理)和杜洪昌,并伙同郑祥龙和刘某某购买了两卷黄某封箱宽胶带及两根绳子。

同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按照预定方案,董克启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等候在高新区X街与西四环交叉口处,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伟、郑祥龙、郑海良、杜洪昌、刘某利、曹刘某驾驶一辆白色集装箱车停置在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附近一角落后,穿戴好事先准备的手套、口罩、帽子并携带液压钳、铁撬棍、宽胶带、绳子等工具后,行至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门前,由周伟用液压钳将大门铁丝剪断后,进入该公司院内,先后用胶带、绳子将被害人康××、王××、丁××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封住眼睛和嘴,并留下专人看管,以防止该三人反抗和报警,后抢走该公司仓库内秋乐郑单958普品玉米种子包装袋(2.5公斤装)x个、监控室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及报警器。后由周伟驾车将该玉米种子包装袋运至约定地点藏匿,后又按照董克启的要求运至郑州,并由二人分别变卖部分玉米种子包装袋。经查,在此过程中,杜洪昌抢走被害人王××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抢走被害人康××银白色波导D650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涉案的x个玉米种子包装袋已追回并返还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董克启、周伟、郑祥龙、郑海良、赵素华、杜洪昌供述、被害人康××、王××、丁××陈述、证人姚××、李××、李××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两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没有绑人,也没有买胶带和绳子,其只是放风并搬了玉米包装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初,同案犯董克启(已判决)、周伟(已判决)预谋盗窃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简称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的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包装袋变卖,并约定如盗窃不成,就实施抢劫,由周伟负责找人实施,董克启负责出钱。后周伟找到郑祥龙,并通过郑祥龙找到时在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打工的赵素华(另案处理),赵素华向周伟介绍了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内摄像头及报警器的分布情况及秋乐种子包装袋的存放地点,并约定2月7日(正月初一)回郑州后再准备实施。赵素华因故未来郑州。周伟遂又通过郑祥龙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利(另案处理),通过郑海良找到曹刘某(另案处理)和杜洪昌,并伙同郑祥龙和刘某某购买了两卷黄某封箱宽胶带及两根绳子。

同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按照预定方案,董克启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等候在高新区X街与西四环交叉口处,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伟、郑祥龙、郑海良、杜洪昌、刘某利、曹刘某驾驶一辆白色集装箱车停置在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附近一角落后,穿戴好事先准备的手套、口罩、帽子并携带液压钳、铁撬棍、宽胶带、绳子等工具后,行至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门前,由周伟用液压钳将大门铁丝剪断后,进入该公司院内,先后用胶带、绳子将被害人康××、王××、丁××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封住眼睛和嘴,并留下专人看管,以防止该三人反抗和报警,后抢走该公司仓库内秋乐郑单958普品玉米种子包装袋(2.5公斤装)x个、监控室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及报警器。后由周伟驾车将该玉米种子包装袋运至约定地点藏匿,后又按照董克启的要求运至郑州,并由二人分别变卖部分玉米种子包装袋。经查,在此过程中,杜洪昌抢走被害人王××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抢走被害人康××银白色波导D650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涉案的x个玉米种子包装袋已追回并返还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其于2008年2月10日伙同董克启、周伟、郑祥龙、郑海良、杜洪昌一起去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盗窃包装袋。到公司附近,周伟拿着液压钳先下了车,并用液压钳把大门弄开,我们七个人把帽子、口罩、手套都戴好。我当时什么都没拿,到院子后,有几个屋子里好像有人,周伟就说先绑人,我就站在院子里放风,那天晚上一共好像绑了四个人,在绑第三个人的时候,我也进去了,我看到窗台有一部手机,就拿起来装进我的口袋,然后我帮忙按着那个人的胳膊,和他们几个把那个人绑了。我们从仓库把种子包装袋往我们车上装,搬了有五、六包,我实在搬不动了,就在车旁一边放风一边捡些散了的小包装袋。搬完后,我们坐车走了,到了柘城县X镇后,周伟给了我和刘某利每人5000元钱,郑祥龙又从我手上要走了500元,于是我拿了4500元和刘某利就回家了。

2、同案犯董克启的供述,称其做生意不顺,就产生了偷一批秋乐种业公司种子包装袋倒卖的想法,并找到周伟,让周伟具体找人并负责实施。

3、同案犯周伟的供述,称其帮董克启找人实施盗窃,找到了郑海良、郑祥龙、刘某某、杜洪昌、小曹、刘某利。在偷走包装袋的当天晚上,董克启在他车上给了我x块钱,并让我发给每人5000块钱。我拉着刘某某、郑祥龙、刘某利行至安平镇X村古桥北头时,我把x块钱分给了他们三个人,他们三人拿了钱就走了。

4、同案犯郑祥龙的供述,2008年2月10日晚上9点钟左右,周伟带了三个人回到澡堂,然后他们四个人在房间里打了一会儿纸牌,其间,周伟说晚上到一个厂里搬袋子,由周伟、郑海良和另外两个人把门弄开先进去,然后我和刘某某、刘某利再进去,并让我和刘某某拿住撬杠,进去后如果没人就直接把袋子往车上装,如果有人就对人家说是收垃圾废品的,如果人家不让我们拉的话,我们就把他绑起来,关到屋子里。2008年2月10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们坐车来到郑州西郊的一个厂门口,后我们七个人都进去了。我和刘某某在西边正在找袋子时,听到我们后面的门响,我们看到屋里电灯亮了,从屋里出来一个老头,我们怕老头看见我们叫喊,我和刘某某赶紧拐回他身边,把那个老头推回屋里。

5、同案犯郑海良、杜洪昌供述的内容与董克启、周伟的供述基本一致。

6、同案犯赵素华供述的内容与周伟、郑祥龙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被害人康××、王××、丁××陈述,证实2008年2月10日凌晨3点左右,三人在值班时被5、6个蒙面人用胶带将手脚捆绑后抢劫公司的玉米种子包装袋(50大包)、一部手机和一台电脑主机的事实。

8、证人姚××证言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李××、李××证言,证实刘某某给其姐夫李××一个银灰色翻盖式波导牌手机。

10、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x个玉米种子包装袋已发还被害单位。

(2)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郑州市彦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2月10日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被抢走郑单958普品(2.5公斤)包装袋x条,每条价值0.78元,共计x元。

(3)郑州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两部手机和一台电脑主机无实物且购买资料未提供,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估价。

(4)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南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在杭州南车站被抓获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郑祥龙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结伙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具体抢劫行为且行为积极,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比同案犯董克启、周伟、郑祥龙、郑海良稍小;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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