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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诉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女,196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女,1971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XX大街XX号院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女,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毕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被上诉人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1998年10月19日,毕某与刘某因借款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又于1999年12月14日在一审法院执行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之母苑某某自愿将其坐落在大兴区X村自建房东侧北房两间及房前院落(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折抵案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1999)大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2011年1月7日,一审法院以1999年12月14日作出的(1999)大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撤销了该执行裁定。而该涉案房屋即在大兴区住建委所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现毕某无证据证明其系该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故其与大兴区住建委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毕某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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