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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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乙亲友。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卢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原审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4月9日,被告人胡某乙伙同李青(在逃)两次共盗窃灌溪三力机械厂的活塞杆产品43件,并将其中的38件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卢某。胡某乙、李青得赃款人民币1730元。经鉴定,胡某乙、李青盗窃的43件产品价值人民币13250元;卢某收购的38件产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追回的部分赃物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返还受害单位,未给受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胡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返还受害单位,未给受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卢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卢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上诉人胡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辩护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某乙不是主犯;二、所盗物品认证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三、胡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四、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1年3月至4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伙同李青(在逃)两次共盗窃常德市X区灌溪三力机械厂生产的活塞杆43根,并将其中的38根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原审被告人卢某。胡某乙、李青得赃款人民币1730元。5根没来得及转某的活塞杆被灌溪三力机械厂人员发现追回。经鉴定,胡某乙、李青盗窃的43根产品价值人民币13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中旬,上诉人胡某乙伙同李青共同翻围墙进入三力机械厂,将厂内加工的活塞杆盗取了6根。当天两人共同将所盗物品搬运至灌溪镇X村卖给原审被告人卢某,得赃款人民币330元。

2、2011年4月9日2时许,上诉人胡某乙伙同李青来到灌溪三力机械厂,先由李青翻围墙进入厂内,胡某乙在围墙缺口处接应,将三力机械厂加工的活塞杆盗取了37根放在三力机械厂围墙外。再由胡某乙将所盗产品搬运上车,李青用摩托车分8次将其中的32根运到原审被告人卢某处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另外5根活塞杆因天亮没来得及转某被灌溪三力机械厂人员发现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德的陈某,证明其所开办的三力机械厂的职工于2011年4月9日早晨发现三力机械厂被盗,并告诉了周某德。当时围墙外面还有几根未被转某的活塞杆。被盗物品有715毫米×95毫米活塞杆50根,每根人民币510元,876毫米×95毫米活塞杆7根,每根人民币630元,353毫米×85毫米活塞杆113根,每根人民币230元,总价值近人民币58000多元。后于4月11日在常德市东门的光明金属回收部门面发现了成品活塞杆。在询问店老板时,老板说是从灌溪一家废品收购店买来的。

(2)证人甲某证言,证明甲某工作的三力机械厂被盗37件活塞杆及在厂墙外有未被带走的5件活塞杆。

(3)证人丙某证言,证明丙2011年4月9日、10日两次曾经受“长沙佬”(即卢某,下同)雇请运过涉案赃物到常德钢厂。

(4)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有两个男的到丁某店内,发现堆放在外面的一些圆形铁杆后,找费某某的丈夫周某明说是他们机械厂的被盗物品。在他们的要求下,周某明答应并租车给送了过去。那两个男的说他们是灌溪三力机械厂的。圆形铁杆约60毫米,长约50-60厘米或40-50厘米,共8根,收购成人民币1000多元,是2011年3月份从灌溪一个织布厂对面的一家操长沙口音的50-60岁的男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买来的。

(5)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50元。

(6)上诉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7日之前的一天凌晨1时许,李青邀胡某乙去三力机械厂偷铁。李青说他先天已经去看过。从油菜地的围墙处翻进去。胡某乙坐在围墙上缺口处。李青从厂里搬,胡某乙接,共偷了6根,两人背到“长沙佬”那里,共重260多斤,卖了人民币330元,胡某乙拿了人民币30元,李青拿了人民币300元。

2011年4月5日清明节前,李青邀胡某乙偷铁卖钱,胡某乙就同意了。4月9日2点,李青与胡某乙从网吧出来,到了三力机械厂厂房外一侧,那里有一片油菜地。李青将摩托车停放在厂围墙外,从油菜地的围墙处翻进去,胡某乙坐在围墙上缺口处,李青从厂里搬,胡某乙接,共偷了37根,每根长约500毫米,放在油菜地里,后用李青骑来的摩托车运到织布厂对面的收购店,每次4根,共8次32根。胡某乙负责搬上车。因天快亮了,还有5根没来得及运走。在收购店是李青和那个老板谈的价,每斤人民币1.1-1.2元,给了李青与胡某乙人民币1400元钱,是李青拿的钱。收购店老板有50多岁,长沙口音,高高瘦瘦的。

(7)原审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卢某在灌溪镇X村租房从事废品收购。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两个年轻人一人背一根铁件,长约1米,直径约100毫米。后又背了几次,共重300多斤。2011年4月9日4时许,上次中的一位用踏板车带着与上次相同的铁件到收购店,反复运了几次,共32根。卢某付了人民币1400元给瘦个子。卢某是请的一个姓周某人的三轮车,卖到钢厂了。这两个人事前都用手机与卢某联系过,通过话。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1年3月至4月9日,原审被告人卢某明知是上诉人胡某乙等盗窃所得赃物,仍予收购活塞杆38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丙某证言,证明丙2011年4月9日、10日两次曾经受“长沙佬”雇请运过涉案赃物到常德钢厂。

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收购店于2011年3月份从灌溪一个织布厂对面的一家操长沙口音的50-60岁的男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圆形铁杆约60毫米,长约50-60厘米或40-50厘米,共8根,收购成人民币1000多元。

3、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卢某收购的38根活塞杆价值人民币12000元。

4、上诉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7日之前的一天凌晨及2011年4月9日,李青与胡某乙两次偷三力机械厂的活塞杆后卖给原审被告人卢某的情况。

5、原审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卢某分别于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4月9日4时许,两次收购两个年轻人铁件及赃物再分别被卖到常德钢厂与常德市东门一收购店周某板的情况。

另查明,胡某乙、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胡某乙在二审期间所检举的唐某某、熊某、覃某、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尚未得到证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德的陈某,证人陈某、费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胡某乙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核实情况说明,常德市X区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材料,上诉人胡某乙、原审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胡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部分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收购的赃物已部分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胡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某乙不系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某乙在其所参加的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胡某乙提出“所盗物品认证价格过高”,经查,原判采信的价格鉴证结论系侦查机关依胡某乙的申请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重新鉴定,对其依法送达和一审举证质证时,胡某乙、卢某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胡某乙请求二审予以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乙所提其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乙在二审期间所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未能得到证实。故胡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乙勇

审判员龚哲羲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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