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女。

委托代表人胡绵学,光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1岁,系张某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白雀园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张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盛某某均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诉并答辩称:2010年11月6日上午我正在院子洗衣服,忽然听见有砸院墙声,只见我家院墙在张某的钢钎下倒塌,我随即上前制止将张某手中钢钎夺下,然后到白雀园派出所报案。张某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五天,但民事赔偿部分未能得到解决。现要求被告张某将院墙修复或赔偿5000元损失并赔礼道歉。张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张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雷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光山县公安局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书。

2、证人杨××、刘××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农历9月27、28日雷某连续辱骂我二天,2010年11月6日我便将其院墙用钢钎捅了一下,于是雷某便上来将我打倒在地,用手打我的脸部、头部,并用膝盖击打我的腰部,当天正赶逢集,围观群众很多,造成恶劣影响,对我个人造成很大精神损害。当天,我被我儿子李某甲及村邻送到白雀卫生院诊治,后又送到光山县中医院及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500元。现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雷某赔偿自己医疗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总计9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朱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雷某与张某发生过撕打。

2、白雀园派出所询问雷某笔录。

3、白雀卫生院收费收据计款601.20元。

4、光山中医院出院证,证实张某于2010年12月17日—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

5、光山中医院疹断证明。

6、光山县中医院医疗收费单据计款2148.50元。

7、光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收据计款440.00元。

8、2010年11月11日,收费收据二张某款351元。

9、4张某药证明计款672元。

10、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单据计款8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因雷某与张某在此前发生过纠纷,张某用钢钎将雷某的院墙捅一个约3的洞,雷某上前制止,随即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雷某将张某致伤。随后闻讯而来的张某之子李某乙文及村邻将张某送往白雀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用601.20元,当天又转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去检查费用440元。当天,雷某到白雀园镇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张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村邻,应和睦相处,相互体谅,双方有矛盾应通过协商或其它正当途径解决。但本案原、被告均采取过激手段处理纠纷,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首先张某将雷某院墙用钢钎捅一个洞,后雷某将张某打伤,双方均有过错。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用钢钎毁坏雷某院墙是引起当天双方撕打的主要原因,张某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次要责任。故张某致伤医疗费用其本人应承担60%,雷某承担40%。张某受伤后当天在白雀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01.20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440.00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该款本院予以认可。张某提供的其它医疗费票据是事发一个月后又住院所花医疗费,且部分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张某反诉请求雷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反诉请求雷某赔偿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其住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定或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该纠纷中张某将雷某院墙毁坏,依法应承担修复之责,雷某将张某打伤应承担医疗费赔偿之责,具体为416.48元[(601.20+440.00元)×4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雷某的院墙予以修复,恢复原状;

二、原告(反诉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医疗费416.4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过高或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事理费150元,雷某承担60元,张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东

审判员李某乙君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良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