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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医疗纠纷,南召县X镇X村民王×于2007年1月1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原告人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7)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南召县X镇X村小南庄的房产一处,该裁定书于2007年1月19日送达了刘某某,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赔偿王×各种费用x.04元。王×于2009年4月2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2007年4月份,刘某某为逃避执行,伙同他人弄虚作假,将其与爱人曾××共同所有的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转让给其舅父李××,并将过户时间提前到2006年11月22日。之后,刘某某夫妇二人为逃避执行,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5月20日已将判决的赔偿款付给了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朱××、曾××、刘××、王××、李×、赵××、王××、李×的证词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转移、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后自觉履行了判决书所判的事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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