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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与张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8日,原告找被告向方峰送货,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棉纱一吨,原告已支付被告运费20元。被告拉走货物后未带回货款,也未带回收货方的有关手续,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棉纱一吨送方峰处,方峰内弟接的纱。原告向方峰要钱,方峰称未收到被告送达棉纱,拒绝给付原告绵纱款。另查明,市场上的交易习惯是运输者把货拉到买方后,或是买方将货款让运输者捎给卖方,或是打个欠条让运输者捎给卖方,或是在卖方给的发货单上签个字让运输者捎给卖方,不存在大额帐不付钱也不出手续的情况。

原审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后应当把货物送到方峰处,被告虽提供了证人付煜卿证明被告已把货送到方峰处,但方峰称未收到被告送来的货,被告也未能提供方峰收到货物的相关手续,被告已把货物送到方峰处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通常交易习惯,被告在将货送到收货人处后应捎回货款,或收到货的证明手续,但被告既未捎回货款,也未捎回收到货的证明手续,导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价值x元的棉纱无法收回货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韩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运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货物后应当把货物送到方峰处,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证明上诉人已把货物送到方峰处,但方峰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方峰收到货物的相关手续。按照通常交易习惯,上诉人将货物送到收货人处后应当捎回货款或收到货物的证明手续,但上诉人既未捎回货款,也未捎回收到货物的证明手续,导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价值x元的棉纱无法收回货款,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判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判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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