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36岁。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7岁。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48岁。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4月20日,先后4次以为我买房为诱饵,利用欺诈的方法在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并写有收到条4张,至今两被告没有给我房子也未归还购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我购房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丙口头答辩称:张某乙在梁园区万和家园给原告买房是事实,我和张某乙先后从原告处3次拿走现金x元(含已交售房处x元),但收条中的x元的收条是房子的差价,并没收原告的此笔现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5张,计款x元,其中2000元是张某乙给李某荣出具的,李某荣是李某某的亲戚,2009年原告交给两被告购房款x元,由于被告将此款使用,没有用于购买房子,导致房子涨价,被告张某丙同意弥补原告房屋差价x元,并出具收款条,各项合计x元整。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丙对收原告x元无异议,张某乙借李某荣2000元,已包括x元之内。对x元收条有异议,当时售房价为x元,经协商张某乙愿以x元的房价卖房给原告,因为当时张某乙急需用钱,我出具了x元的补差款,原告没有付此笔款。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1日,睢阳区路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张某乙欠原告x元;2、2009年5月30日张某乙及爱人赵冬梅给原告签的协议,该证据证明张某乙欠原告x元的事实;3、2009年6月17日张某乙给我出具的保证书,该证据证明张某乙欠原告x元,2009年6月25日还清,否则他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乡司法所调解是事实,但未达成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保证是张某乙对张某丙的保证,而不是对原告的保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原告李某某因买房找到有亲戚关系的被告张某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同村,又是跟张某乙打工,当时被告张某乙在梁园区万和家园承包工程,急需现金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张某乙即与原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售房处房价每套x元,而被告张某乙为能得到现金,承诺x元(每套)房价给原告买下。原告将现金x元交给二被告,已交售房处房款x元,下余x元购房款,被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09年6月原告发现两被告购房有假,遂要求两被告退购房款x元,并让被告张某丙写下收到原告房屋差价x元的收条。另查明,2009年2月5日、2009年4月20日收到条二张,x元的收到条收款人是张某乙,担保人为张某丙,1张5000元无时间收到条,收款人是张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是某工地建筑商,被告张某丙是该工地的工人,跟着被告张某乙打工。原告因与被告张某丙系亲戚关系,且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同村,基于上述关系就委托二被告购买房屋,将购房款x元交给二被告,而二被告只将x元交给售房处,其余的x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迟迟不能得以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x元购房款中其中有被告张某乙收x元,并出有收据,被告张某乙应对x元的购房款承担清偿责任,该x元由被告张某丙进行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对该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5000元有被告张某丙出有收据,其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该款由被告张某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张某乙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元是房子差价款,尽管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没有实际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5000元。
三、被告张某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乙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人民陪审员时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