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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2011年10月27日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然、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原、被告因个性和处事方式截然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抚养子女。

被告闫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没有尽抚养子女义务并且婚生子李某龙不同意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子女应当随被告闫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龙表示愿意随母亲闫某生活。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抚养子女。被告闫某在审理中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岁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在本案诉讼离婚时李某龙已经十一周岁,李某龙表示愿意随母亲闫某生活,因此原、被告应当尊重李某龙的意见。关于李某龙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李某没有固定的收入以及李某龙的生活必须、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且均与案外人有联系和争议,原告李某实际控制的豫x小汽车因交通事故涉诉到开封市X区法院尚在执行中,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可待执行完毕后另案处理。登记在被告闫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因与出资人有争议且原告李某不予认可,可待与他人的争议解决后再予处理。被告闫某实际控制的豫x小汽车,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过户给他人,原告李某不予认可,可待与他人的争议解决后再予处理。综上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数量范围,也没有办法确定财产价值。原、被告如因财产产生争议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某龙随母亲闫某生活,原告李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1年11月起支付至李某龙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5元,被告闫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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